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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0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書瑋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良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3716號不准受刑人黃良星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執行案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等例外情形,而為決定;其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良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前開案件確定,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執行後,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審核後,於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上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載明理由為「10年內4犯」,再經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完成,嗣於114年11月6日寄存送達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居所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11月27日到案執行,並於該傳票備註欄載明「本次酒駕為10年第4犯,且為警查獲時,呼氣中含酒精濃度0.99毫克,嚴重漠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易刑顯無矯正之效,本案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抗傳即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3716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揭執行傳票既已載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檢察官否定受刑人得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即本案執行命令),合先敘明。

㈢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首應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本案執行命令既載明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即應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本件執行檢察官固已在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然並未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作成不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最終決定,所行程序已有可議。又該執行傳票逕載明「本案經審核不得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當日發監執行,抗傳即拘」等語,亦未告以受刑人有何陳述意見之方式或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例如檢附陳述意見書等),是檢察官所為程序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未合,從而,本案執行命令存有對受刑人程序保障不足之瑕疵,尚有未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114年度執字第13716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程序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則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尚非全然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本案執行命令予以撤銷,以俾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至於受刑人所述其餘理由,因本案執行命令業經本院撤銷,各該事由應由檢察官通盤考量具體個案情節,另為妥適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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