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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9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育駿鄭朝光李信龍

聲請人
即具保人
邱乾貴
被告
邱威堂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威堂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邱乾貴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所謂「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乃指與該交保處分或裁定有關的「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猶不生免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而其所涉113年度金訴字第1385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114年4月25日判決有罪後,嗣被告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0月22日判決,並已確定,惟本案尚未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有罪判決已確定,但被告目前係因另案入監執行,尚未執行本案,具保人尚無法免除具保責任。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29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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