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謝志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更字第41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均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案經發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於執行傳票上備註「臺端10年內犯3次以上酒後駕車案件,漠視用路人往來公共安全,本件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然異議人認為易科罰金乃法院已審酌事項,檢察官重為審酌,不但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刑法第41條對於易刑處分條件不宜過於嚴苛之立法意旨。
㈡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所指之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係「5年內3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檢察官備註「臺端10年內犯3次以上酒後駕車案件」,不應將受刑人先前酒駕犯行列入考量,以免過度評價,而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6年有餘。
㈢受刑人是肢體障礙者,且須扶養年近70歲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倘若令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失去目前工作,影響家庭生計。
㈣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即自114年初起,已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亦可見因本案犯行心生悔悟,依上開情節,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未考量上情,顯有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至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得介入審查;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經移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桃園地檢署
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審查意見略以:屢犯未改,有違用路安全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則批示「如擬」,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案,受刑人先行將上開意見書,針對檢察官初步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其勾選「有意見」,並填載說明如其檢附之附件資料(內容與本件聲明異議狀大致相同)於114年11月25日寄送至桃園地檢署,經
,理由同前」,後受刑人遵期到署並製作執行筆錄,並庭呈手寫書狀1份附卷,書記官則就「你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執畢6月,尚餘4月待執行)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未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則今日需發監執行,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承上,若你對此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無意見?」、「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補充?」等情為詢問,並待受刑人簽名後,檢具卷證及上開意見書、附件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後並認書記官製作該案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字第4117號執行卷宗所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另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回覆本案否准原因略以:詳如前開審核表所載,受刑人10年內3犯以上酒後駕車案件,經審酌後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等語,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由上可知,檢察官審核上開陳述意見書後,認依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科等情,足認檢察官於作成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程序上尚屬正當。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犯本案前,於105年、109、113年間各曾有一次酒後駕車之紀錄,113年2月22日酒後駕車後,旋即於同年10月23日再犯本案(本次為第4犯),益徵先前多次罪刑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服刑無法收刑罰實效,況現今多有因酒駕致人死傷案件,受刑人存有前次酒駕未肇事之僥倖心態,仍不知悔改,對於社會交通用路安全實已造成重大威脅,倘反以其上開主張係得以易科罰金之事由,恐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是檢察官所執前述「受刑人10年內3犯以上酒後駕車案件,經審酌後認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至受刑人其餘聲明異議意旨:
⒈聲明異議意旨:本案不符合法務部於102年6月19日新聞稿所指之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標準,即「5年內3犯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本案並非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況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酒後駕車已逾6年有餘等語。然查,受刑人前於109年、113年(2次,含本件),已屬5年內3犯,且本案距前次酒後駕車不到一年,受刑人所述並非實在。再者,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固曾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嗣法務部再於111年1月22日發函交由高檢署研議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否不准易科罰金之意見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以法檢字第11104508130號函准予備查,並請高檢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該署所擬意見嚴格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高檢署即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該署所屬各級檢察署。再「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一)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二)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三)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三、酒駕案件受刑人具有上開說明二、(一)之情形,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長複核以資慎重。四、本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與上開說明二、(一)相關之內容,應予修正如上。」有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可考。準此,前開標準業經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予以修正並報法務部准予備查,該標準既經修正,則執行檢察官依上開標準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10年內3犯以上酒後駕車案件,經審酌後而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復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將裁量否准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
⒉聲明異議意旨:易科罰金乃法院已審酌事項,檢察官重為審酌,不但有雙重評價之虞,亦違反刑法第41條對於易刑處分條件不宜過於嚴苛之立法意旨等語。惟查:
⑴法院經審酌行為人前案紀錄後,判處行為人得易刑處分之刑度,僅是單純就宣告刑之裁量、判斷,至於該得易刑處分之宣告刑,於執行時是否以易刑處分之方式予以執行,立法者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限,若謂法院判決一經審酌前科紀錄此項法定量刑因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7條第5款),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即不得再予審酌,不但混淆宣告刑裁量與執行方式裁量之不同,亦將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不准易刑處分之規定成為具文,自有未合。
⑵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之後因考量:「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故將之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聲明意旨所稱易刑處分條件不宜過於嚴苛之立法意旨,乃是指易刑處分時,不宜附帶「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至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一不許易科罰金之事由,則始終未經修正其意旨。從而,前述立法意旨,對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解釋、判斷,並未有任何指引作用。
⑶短期自由刑固然有其缺點,但其缺點就初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輕微之行為人而言,較為明顯,至於已多次故意犯罪之行為人(本案受刑人即屬此類行為人),其既已具犯罪傾向,自無受其他犯罪人影響而更容易犯罪可言。再者,短期自由刑為法令明文所列之刑罰,仍有其教化、矯正及一般預防之效用,若僅著眼於短期自由刑所可能產生之不利教化之後果,即謂檢察官應一律准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將使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等不准易刑處分之規定成為具文,自屬未妥。此外,立法者既以「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不准易刑處分之判斷事項,而非專以是否「難收矯正之效」為據,故執行檢察官除考量行為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亦應審酌一般社會大眾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因此,不論是基於特殊預防需求,而認需以入監執行方式對受刑人施以矯治,或是基於維持法秩序之一般預防考量,而認有使受刑人入監執行之必要,執行檢察官均得不許受刑人易刑處分。又短期自由刑之矯治實效如何,僅與「難收矯正之效」此一事項之判斷有關,而與「難以維持法秩序」此一事項之斟酌無涉,更加顯示無從僅以短期自由刑之矯治實效,作為應准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理由。從而,受刑人此部分聲明意旨,均屬無從採認。
⒊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為肢體障礙者,且須扶養年近70歲母親與未成年子女及孫子女,倘若令入監執行,將使受刑人失去目前工作,影響家庭生計。另受刑人於本案行為後,即自114年初起,已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酒癮戒癮治療,亦可見因本案犯行心生悔悟等語。惟查,執行科書記官於執行筆錄詢問「家裡是否有未滿12歲以下未成年子女,或其他人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時,受刑人回答「沒有」等語,此有114年12月10日執行筆錄附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無相類情形。另按受刑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考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雖本案受刑人提及其自身身體狀況,以及需扶養親屬之經濟情形,然此僅係檢察官考量因素之一,非謂一有上開情狀,檢察官即不得否准聲請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上開聲明異議意旨,均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判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