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即具保人
- MAI SY TUAN(中文姓名:梅士俊,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MAI SY TUAN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受刑人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非字第1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或受刑人是否逃匿,既須其有積極之逃匿隱藏行為,亦即須依法定程序傳拘被告或受刑人,以確認有積極逃匿之事實,則於被告或受刑人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均不明之情形下,勢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倘未依法公示送達以傳喚被告或受刑人到案執行,尚不得逕認被告逃匿,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具保人即受刑人MAI SY TUAN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命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並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將之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雖依受刑人先前陳報之「桃園市桃園區」地址,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4年9月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由上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於114年8月13日簽收,然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嗣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未能拘獲,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附卷可參。惟受刑人於113年11月23日即出境,此有受刑人之完整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件存卷可佐。是受刑人既已於113年11月23日出境,並距離聲請人傳喚、囑託拘提受刑人有一段時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時點亦與受刑人出境時間相隔近1年,可知受刑人早於出境後已未實際居住前開地址。復依卷內事證資料,無從查明受刑人出境後於國外可受收送達之處所為何,足見受刑人確實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因此,受刑人住、居所及所在地既均為不明,依法須對其公示送達,始能完足合法送達之條件。聲請人未公示送達執行傳票,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送達程序並未完備,尚不得逕認受刑人逃匿。其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