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林大鈞
- 當事人周昱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昱廷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昱廷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足供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昱廷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同意而提出,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是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 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情,有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查本院業已函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意見,並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意見調查表1張在卷可參,是本件 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已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9日及10月11日 111年8月3日及9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483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5、7266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45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44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621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4年6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621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3日 114年6月27日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4年1月24日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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