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9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駿佳(原名陳聰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50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駿佳(下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12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案判決)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15026號執行案件執行,檢察官嗣通知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前次酒駕為11年前,此次因照顧罹患癌症末期之母親以及91歲之年邁父親等壓力始為酒駕行為,受刑人深感懊悔,不敢再犯。又母親已辭世,需受刑人祭拜,父親亦需受刑人照顧,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民國95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306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9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103年間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33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並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4年7月3日飲用啤酒後開車上路,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經本院以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判決等件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初步審核後,以受刑人「3犯(酒駕犯罪)毫無悔改,無端增加用路人風險」,而擬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嗣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核後仍認受刑人應發監執行不准易科罰金,受刑人嗣於115年1月2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聲明異議狀、執行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以上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論處罪刑,嗣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仍明知故犯本案酒後駕車,顯然投機取巧,心存僥倖,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㈢、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