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6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劉慶雄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受刑人)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犯罪時間已逾3年、本案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未達法務部、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相關函示之5年內3犯酒駕,執行時不允許易科罰金之標準,另受刑人母親健康狀態不穩定需要受刑人長期照顧,請求法院酌予考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另於實務上,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有高檢署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函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依上開函文所揭示之內容,雖要求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有上開情形時,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然並非一旦符合上開情形,即認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而不需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
四、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五、經查:
㈠受刑人於114年6月18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前某時止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而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刑人前曾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02年1月31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321號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甲案);②於102年11月27日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就酒後駕車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3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本案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4日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審查意見略以:屢犯未改,濃度甚高,顯未教化等語,主任檢察官審核上情後勾選「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檢察長核閱後則批示「如擬」,嗣桃園地檢署以附有空白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之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3日到案,後受刑人遵期到署並製作執行筆錄同時庭呈陳述意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經檢察官收受審核後核批「否准」,並由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上開要旨,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對此表示「瞭解」、「已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母親已自行安置完畢不用通知社會局安置」等語。待受刑人簽名後,檢具卷證及上開意見書、附件等資料,送檢察官審核,經檢察官審核後並認書記官製作該案執行筆錄,經核並無不合,而蓋以章戳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執行卷宗所附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等件附卷可佐,另本院函詢執行檢察官回覆本案否准原因略以:經審核前案紀錄,受刑人前於102年1月、11月分別涉犯酒駕案件均准予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惟又再犯本件酒駕案件,認屢犯未改,且本件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濃度甚高,准予易刑處分顯未有矯正之效,故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㈢本院審酌如下:
⒈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函文記載,可見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先前已有2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3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
⒉本件受刑人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固然不該,然其前2次酒駕時間均為102年,甲、乙兩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距離受刑人再犯本案均已逾10年以上,則受刑人前2次案件易科罰金之執行是否全然未生矯正之效,不無可疑。而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經警方攔查查獲,儘管其無照駕駛行為另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但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受刑人遭攔查前曾經肇事,或因受酒精影響而有危險駕駛之情事,尚不能逕認受刑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又受刑人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固已逾越法定標準值,但尚非超標甚多,其犯罪情節是否確實具有特別惡性,而需透過入監服刑之方式矯正其法治觀念,亦有疑慮。
⒊從而,受刑人本案距離前2次酒後駕車已相距約12年,且難認受刑人本案已因飲酒影響駕車,而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已有涉犯2件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說明受刑人3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114年度執字第14719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存有前開瑕疵,則受刑人以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由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