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吳建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50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4509號執行案件否准受刑人吳建利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服酒駕入監,因為此為10年內第2次,本人想申請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希望法官准許,因為我還有80多歲的母親會擔心,而且此為10年內第2次酒測未過,這樣就要被關,本人認為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建利(下稱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14年間,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4年10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本案係於第3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首堪認定。
(二)本案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4509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理由略以:「酒駕總計3犯」,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在案;嗣經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到案執行,並於傳票上記載:「本案應執行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時一併提出,且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提出意見,請求再次審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經檢察官審核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理由說明略以:「維持原審核決定,若其有需求可請社會局介入安置。」,後經書記官當庭告知受刑人上開要旨後,於114年12月12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4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檢察官於否准異議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前,業已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認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三)而因應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數日漸增長,且危害社會安全之狀況日益增多,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11年就酒後駕車再犯發監之標準重新研議,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正對於酒後駕車再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標準略以:「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1.酒後駕車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後駕車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經報請法務部於111年3月28日函准予備查後,轉知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惟依上揭函文所示之標準,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之情形,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四)經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觀諸前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審核表記載,可見檢察官係以異議人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本案為三犯而不符規定,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所執理由固非無據。然而,依照前開說明,並非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者,即必然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執行檢察官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受刑人3犯公共危險罪固然不該,然受刑人第1次、第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108年11月19日,本案則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且93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18毫克、108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29毫克、114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且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等情,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3次酒駕犯行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均未超標甚多,且顯然已間隔相當期間,前2犯亦均經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再觀本案之犯罪事實,係為警攔查並非發生車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0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就此實難認受刑人本案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或其犯罪之個案情節具有特別惡性,是否僅因其先前分別迄今21年前、5年前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即有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尚有疑問。本件檢察官除了說明異議人三犯酒駕以外,並未具體說明異議人有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難認已善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及說理義務,其裁量權之行使存有瑕疵。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所憑之裁量理由未臻充足,容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予考量之裁量瑕疵,是本件受刑人據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14509號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重行為適法、妥當之執行指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