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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鄭朝光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楊智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43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均稱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惟檢察官未先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使受刑人無從就對其不利之執行處遇方式提出防禦方法及答辯,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形,逕於執行傳票之備註欄記載「本案應執行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等語,該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與本案判決主文得易科罰金之諭知已有差異,卻未事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檢察官未審酌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即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有執行之指揮不當之瑕疵。再者,受刑人尚須照顧高齡66歲、罹患癌症之母親,倘受刑人入監執行,母親將頓失所依。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⒈本院於民國103年間以103年桃交檢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⒉又於114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交簡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⒊復於114年間,經本院以114年桃交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即本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係屬酒駕三犯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聲明意旨雖表示:在受刑人未表達意見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得易科罰金利益之指揮命令,未事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非無程序瑕疵等語。惟查:本案送交桃園地檢署執行後,經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填具審查意見認被告三犯酒駕而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同年月17日及18日分別經桃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核閱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卷足憑。又執行檢察官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審核、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2月10日報到執行,並於執行傳票上註記「本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可繳錢),不得易科罰金,如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命令不服,得提出意見書到庭時一併提出,且得依法向法院聲明異議。」,有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受刑人雖出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以一心戒酒、深感悔悟、母親患有癌症為由,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惟檢察官詳核本案酒駕案件之確定判決、案卷資料,受刑人之酒駕前案判決,並斟酌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認被告除三犯酒駕外,尚有竊盜及恐嚇等前案紀錄,不宜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112年12月10日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在卷可佐。依上情可知,檢察官為本案執行指揮前,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個人特殊事由以書面及言詞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業就包含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效果高低等因素,而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方認本件應予發監執行,而不得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具體詳敘裁量理由,經核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不得謂本案否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本案發生前,於103、114年間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以執行有期徒刑、114年8月6日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完畢,詎受刑人於本案行為時仍無視法律禁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且受刑人為本案行為時(即114年5月11日)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足見受刑人未因先前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論罪科刑、執行而有所警惕,無視於前次之教訓,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於不顧,且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微,難認侵害法秩序情節甚屬輕微。況則,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受刑人先前案酒駕犯行,檢察官猶予其易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堪認易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是本件檢察官既已依具體個案,審酌應否准其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認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復無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執前詞認檢察官裁量有所不當等情,均屬無據。

㈣受刑人稱檢察官未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逕指揮發監執行云云。然查,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業如前述,況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已審酌受刑人本案為三犯酒駕因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該審查意見復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嗣受刑人不服上開執行指揮之決定因而出具刑事案件陳述意見書,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認被告尚有竊盜及恐嚇之前案紀錄,不宜易刑處分,上情亦已認定如前。則依上開過程可知,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前,實已考量受刑人之酒駕次數、再犯危險性,並確實給予受刑人事先陳述意見機會,足以保障受刑人得以自由且充分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權益,尚難僅憑檢察官未於執行傳票上特別註明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未完整說明不得易刑處分之理由,即指檢察官命發監執行之指揮有不當或瑕疵。是受刑人所辯檢察官未審酌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逕命發監執行,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㈤受刑人復辯以其母親患有癌症有賴其照料,入監執行恐影響年邁母親之醫療安排及生活起居等語。然受刑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詳言之,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係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此部分考量應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准予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查受刑人到案時自陳家中無人需社會局協助安置等語,有114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附卷可參,尚難逕認有何受刑人所稱其母將因其入監服刑而頓失照料之情事,核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亦不足以推翻檢察官因「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易刑處分之裁量判斷。

㈥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個案情形及所提證據資料,且予其表明個人特殊事由等陳述意見機會後,經依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為衡平裁量,認本案若准易刑處分,將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本案執行指揮,經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授權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情事,自難認前開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另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本屬檢察官權限,法院非得逕行為之。準此,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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