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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53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朱家翔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承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9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承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承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承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共危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8月14日 113年8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376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7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判決日期 114年2月7日 114年8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2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3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5月14日 114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719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4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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