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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3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聲請人
即具保人
李慧玲
被告
游爵瑋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慧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慧玲因被告游爵瑋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10萬元後,現上開案件經判決被告有罪且已入監執行確定在案,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述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該案),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向本院繳交前開保證金後釋放被告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被告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4罪;有期徒刑2年2月,共3罪;有期徒刑2年,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被告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114年1月13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被告既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即已免除,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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