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魏和平
- 受刑人
- 邱梓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重傷害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和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魏和平因受刑人邱梓庭犯重傷害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重傷害案件審理(下稱該案)並羈押在案,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指定保證金12萬元,由具保人於當(28)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並釋放。而該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179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駁回受刑人所提之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法傳、拘到庭接受執行而無著,且桃園地檢署傳喚具保人請其通知或偕同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另本院通知具保人到庭陳述意見,具保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已保障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是認本件聲請洵為正當,爰裁定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