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邊(原名林聰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邊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邊於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邊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10月8日,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10月8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
㈡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對法院如何定刑無意見乙節,亦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如附件二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拘役共計109日)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林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