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8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延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9號所為不准林延冠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9號執行案件,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未通盤審酌受刑人一切主、客觀條件,逕認受刑人非入監不能維持法秩序,檢察官之指揮顯有不當,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檢察官除有因身心健康狀況不堪負荷,執行顯有困難者外,只有在「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時,檢察官得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則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對政府而言,可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國家財政負擔;對社會而言,受刑人從監禁之消費者變成提供勞動服務之生產者,可創造產值、造福鄰里及回饋社會;對受刑人而言,可無庸入監執行,既能維持原有之工作與生活,又可兼顧家庭照顧。實為政府、社會及犯罪者三贏制度。故在執行之具體實踐上,本以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為原則。固然,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依據具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及量刑之事由,於執行刑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僅為配合政策、遏止犯罪或囿於輿情壓力,不分情節一律准否易服社會勞動。就此,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項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認「應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第5點第9項第5目規定: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該案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確定,經送桃園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審查後,認「審酌本案資料,認性質上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11日上午10時40分至桃園地檢署執行,嗣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再次審查後,仍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聲請狀、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9號案卷核閱無誤。
(二)然查,本案並無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9項所指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說明受刑人有何其他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具體情狀,即逕認本案性質不宜易服社會勞動,從而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難認合法正當而無瑕疵。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認檢察官不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