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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2號

114年度聲撤扣字第3號

聲請撤銷扣押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鄧瑋琪蔡逸蓉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被告
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吳柏賢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告
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賴建翰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張芸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二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得為聲請撤銷扣押者,依據扣押標的為物、或權利之狀態應分別為物之現在所有權人或權利之權利人。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於本案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財產聲請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聲扣字第3號准予扣押等節,有本院刑事裁定在卷可佐,是本案扣押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而本案起訴後,檢察官業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被告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應予沒收犯罪所得之估算,並主張就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案所受扣押之財產為追徵。本院審酌被告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之犯罪嫌疑,以及將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確有起訴書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資料為佐,而本案尚在審理中,且考量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如經撤銷扣押有高度可能為被告處分,而如日後有沒收或刑之執行必要,難以再次扣押保全,認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產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為保全將來之執行,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經扣押之不動產

附表二: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經扣押之不動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扣押範圍 不動產所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11萬4118元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仲毅農產品有限公司 全部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1322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000分之661 4  桃園市○○區○○段00000○號建物  全部
編號 扣押範圍 不動產所在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177萬2100元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新英蛋品科技有限公司 全部 2  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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