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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38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季宥

聲明異議人
詹健宏
即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04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內容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

㈡本件受刑人詹健宏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5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積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決定並通知受刑人。受刑人主張檢察官擬據否准易科罰金之初步決定有裁量瑕疵,向本院聲明異議。核屬對於檢察官執行內容及方法主張違法不當,合於前揭規定,本院應予受理。

二、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5號上訴駁回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於114年9月15日報到,並於執行傳票/命令上記載「報到日即執行日」、「本件經檢察官審核,因涉犯酒駕案件累積3次以上,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如有意見陳述,請填妥於傳喚當日攜帶至署,已擬具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初步決定並通知受刑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可憑。由該執行傳票/命令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擬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僅係就執行之內容作成初步意見,尚未形成終局決定。該執行傳票/命令並附有「刑事執行意見書」,供受刑人事先填寫,受刑人即可針對檢察官之初步意見,提出個人特殊事由並檢附資料,供檢察官綜合審酌。此外,檢察官於114年8月22日核發執行傳票/命令,於同年8月27日對受刑人送達,受刑人應到日期為同年9月15日,此有執行傳票/命令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檢察官顯已預留相當之期間,供受刑人適時檢具資料並以書面提出陳述之機會,俾由檢察官進一步審核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以形成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最終決定。應認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至遲於到案執行時,已有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提出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檢察官於同年月9日於該書狀記載「審酌前案紀錄,仍認原審核決定無誤,維持原決定」,並由書記官「電聯受刑人」。又受刑人復於114年9月25日提出「刑事執行聲請易科罰金狀」,載敘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包含個人特殊事由),檢察官於114年10月1日於同身上載明:「10年內4犯酒駕,不准易科」,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又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函請檢察官就本案聲明異議表示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桃檢亮丑114執10456字第1159001093號函覆:「受刑人於114年9月5日出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狀』,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9日閱畢後,審酌其所述及相關前案資料、本件案情,認仍有入監執行矯治之必要,方於114年10月1日核發指揮書『指揮執行入監』......,本件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被告入監前,即已充分給予其意見之機會,並經執行檢察官就此參酌後方做成指揮入監之決定」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可見,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已先後2次具狀表示意見,檢察官經實質審酌後,仍決定否准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剝奪受刑人對於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之機會,無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⒊受刑人有附表所示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其中編號3-4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編號2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罰金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可佐。受刑人理當知曉酒後駕車所可能帶來之危害甚大,觀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受刑人98年起至113年間,共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紀錄,先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再分別經本院判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從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再到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3萬元),顯見已多次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遑論受刑人本案執行標的之犯罪日期為113年1月7日,尚於附表編號2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受刑人仍再犯本案,顯見受刑人對於酒後駕車之刑罰戒律,始終抱持輕忽僥倖之態度,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⒋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經查,受刑人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以上,且本案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受刑人係於113年1月7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警查獲,審酌受刑人駕駛車輛種類、酒駕時段、路段等(非深夜人靜罕至路段),應認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足見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准否之裁量,係依檢察機關內部頒定之裁量基準,難認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之情事,程序上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應難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600號裁定參照)。

⒍受刑人雖辯稱本次係因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等語,然受刑人若明知已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根據其過往經驗與尚在履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更應該知悉不能酒後駕車,足徵,過往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式,顯對受刑人不生任何嚇阻作用,已無從預防受刑人再犯。又受刑人辯稱過去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後,更長期聘雇司機代為駕駛車輛迄今(自114年1月起至8月,聲字第35-42頁)等語,然受刑人表示聘雇司機係因其駕照遭吊銷,無法以此率爾認定應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四、綜上,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個案情形,認如不使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此乃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案由/案號 犯罪日期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主文 確定日 執行情形 1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3審交簡293 113年1月7日 每公升0.32毫克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4年5月26日 114年10月1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115年3月31日(即本案執行標的) 2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71號 110年12月19日 每公升0.80毫克 累犯,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2日 112年1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實際履行時數:1086小時 3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014號 106年3月27日 每公升0.44毫克 累犯,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7月20日 106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不能安全駕駛/本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110號 104年8月20日 每公升0.92毫克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4年12月1日 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 不能安全駕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230號緩起訴處分書 98年9月14日 每公升0.68毫克 緩起訴處分 98年12月11日 99年3月25日履行完成結案 
附件: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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