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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5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淑玲李佳勳施敦仁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東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審案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二審本人不服再上訴,不服抗告及異議,都不理會本人提出之內容。本人提出之相關身心狀況、經濟狀況都沒有參考,只參考前案本人的不良紀錄,況且已和被害人和解,要求可以輕判。法院的法官沒有參考刑法第19條的條文,本人在此要求司法鑑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若主張有無減輕刑罰原因之情形者,因僅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該款規定所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係闡述前開再審條文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包括有絕對免除其刑可能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並未論述「減輕其刑」規定之單純量刑減輕事由亦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判決聲請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嗣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核先敘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並請求司法鑑定等語。惟經本院調閱原審卷宗,聲請人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在112年11月24日,有拿取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貨架上之三隻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未經結帳就離開。我承認涉犯竊盜罪,我希望與店家和解,我有憂鬱症、躁鬱症及邊緣性的智能不足,但剛剛開庭我都可以聽得懂,我並沒有拿到殘障手冊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嗣於本院上訴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其上訴理由,聲請人稱:如上訴狀所載,本件我只針對量刑上訴,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及罪名,但是我已經跟被害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93-96頁)。復於本院簡易上訴審理程序中,經法官詢問其上訴理由,聲請人稱:如上訴狀所載,我針對量刑上訴,我坦承犯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簡上卷第107-113頁)。聲請人於偵查程序、審理程序、上訴程序中,從未提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抗辯與說法,則其現始主張刑法第19條聲請再審,又無提供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實無足採。

㈢退一步而言,本院檢閱聲請人之其他案件,聲請人前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09年4月2日送亞東醫院進行精神責任能力之鑑定,結論略以:「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受安眠藥物之副作用影響行為控制力;且被告因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部分受藥物影響,而於本案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致被告案發時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等節」(見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895號刑事簡易判決)。嗣聲請人又因涉犯竊盜案件,於110年4月15日送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責任能力之鑑定,結論略以:「被告雖符合非特定憂鬱症診斷,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的程度」(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與本案犯罪時間較接近之精神鑑定中,已無責任能力欠缺或降低之情事;遑論本件聲請人於原審中早已熟知,若有責任能力之抗辯,應向法院之法官表示欲受精神責任能力之司法鑑定,但聲請人於原審中卻隻字未提,亦未主張刑法第19條,益顯聲請人不欲主張此抗辯。

㈣綜上,縱以被告最為有利之109年間精神鑑定,亦僅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縱得適用前開減刑規定,亦僅涉及刑度之減輕,未涉及刑罰之免除,依前開說明,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免刑」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是否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僅影響量刑之範圍,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或變更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自無從使聲請人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至聲請人另主張原審量刑未參酌其精神狀況、經濟狀況云云,均僅就量刑部分再予爭論,不符合任何一款再審之要件。從而,本案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規定:「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到場並聽取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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