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高美娟
- 代理人
- 温令行律師
- 代理人
- 張睿平律師
- 被告
- 蔡承延
蔡清松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第437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美娟前以被告蔡承延、蔡清松(下合稱被告2人)涉嫌竊佔等案件提起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076號、第4378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0462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14年12月5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37頁,本院卷第5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均明知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8,下稱本案建物)及同段47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聲請人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故意以該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被告2人顯然有故意申報遺失,進而取得本案房地權狀,將本案房地據為己有之故意,參被告蔡清松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辯稱係因其出軌離婚而無法尋獲權狀等語,惟比對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7日始悉其出軌情事,顯與被告2人早於111年11月間即申請補發權狀之時間序不符,足證被告2人申請補發時,確知權狀仍由聲請人保管;退步言之,縱被告2人無法取得權狀,亦應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返還,而非逕予謊報遺失。復觀諸證人嚴崇恩、趙念晨之證述相互勾稽,已足佐證雙方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處分漏未審酌上情,其偵查顯未臻完備,為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定被告2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聲請人係於112年4月27日始發覺被告蔡清松出軌情事並進而起訴,然被告2人早於111年11月3日即已申請補發權狀,足證被告2人於申請時明知權狀仍由聲請人保管中等語。惟查,被告蔡清松於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本案房地之借據暨約定書正本應該是保管在我們家,因為當時我覺得被告蔡承延還是太年輕,所以很多東西都還是在我們那邊保管,後來我與聲請人離婚後,該正本應該都還在家裡,現在是聲請人在住,但被告蔡承延跟我要資料時,我找不到,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一樣是保管在我們家,但我離開了,離開前我有要找也沒找到,我有詢問過聲請人,但聲請人不接我電話,那時我們已經沒有任何交集等語;被告蔡承延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是想說貸款跟稅務都是我在出,所以權狀由我保管,並想跟被告蔡清松要權狀,但被告蔡清松跟我說他找不到,要我去申請補發,我才去補發的等語。由上開證述顯見,被告蔡清松僅係主觀上記憶本案房地權狀最初置於其與聲請人之共同住處,後因確無法尋獲且聯繫聲請人未果,始主觀認定權狀業已遺失。復考量被告蔡承延於111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3日間,向被告蔡清松索討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際,聲請人與被告蔡清松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夫妻本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人,權狀交由何人保管均無違常理。是被告蔡承延在不清楚權狀實際保管情形下,因信賴被告蔡清松找不到權狀之說詞,進而誤認權狀確已遺失,據此向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洵難認被告蔡承延主觀上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復按我國刑法關於教唆犯之成立,係採共犯之「限制從屬形式」,亦即教唆犯之成立,必須以正犯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為前提,始足當之。於本案中,正犯即被告蔡承延既因欠缺主觀犯意,而未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蔡清松自亦無從單獨構成本罪之教唆犯。此部分認定核與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相符,聲請人猶執前詞,主張被告2人明知權狀由其保管卻謊稱遺失等語,洵不足採。
㈡又聲請意旨雖稱縱使被告2人真的因為聲請人保管中而無法取得所有權狀,亦應向聲請人請求返還,而非逕以遺失申請補發等語。惟查,被告蔡承延既因信賴被告蔡清松之說詞,主觀上已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狀業已遺失,顯見其當時根本不知悉該所有權狀現為何人持有及身在何處,則何以求被告蔡承延應向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邏輯上顯有矛盾。
㈢再者,聲請意旨雖主張將證人嚴崇恩之證詞與證人趙念晨之證詞相互勾稽後,即可證明雙方存有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然查,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無從證明雙方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存在;且被告蔡承延辯稱本案房地之貸款均由其自行繳納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本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為憑,此部分資金負擔之事實亦經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聲請人雖空言主張證人嚴崇恩與趙念晨之證詞可相互勾稽,卻未具體闡釋該等證詞究竟如何勾稽得以遽認確有借名登記事實存在,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以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涉犯告訴意旨所稱竊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