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張宸菲
- 代理人
- 葉兆中律師
- 代理人
- 陳彥佐律師
- 被告
- 黃心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偵字第140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宸菲(下稱聲請人)對被告黃心麗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114年偵字第14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並將該處分書交由郵務機關於114年4月11日送達聲請人處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4年偵字第1406號,以及高檢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10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1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算,該期間之末日為114年4月22日,是聲請人於114年4月2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9月18日凌晨2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與聲請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徒手拗折聲請人之右手,致使聲請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扭傷之傷害,復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對聲請人公然辱稱:「臭三八」、「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經查,被告辯稱:聲請人於上開時、地看到伊男友許漢武就走過來伊們這桌,她用手摟著伊男友問伊男友需不需要叫車,伊就不開心把她的手輕輕撥開一下,她就開始對伊叫囂,不斷罵伊,伊就回她這是誰帶來的,伊男友就摟著她帶她到外面去,後面她帶著她男友來叫伊道歉,伊就不理她自行叫車離開,伊用左手撥開她的手時,她的手本來就有受傷,還有包紮等語,又證人許漢武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上開地點工作,聲請人是來跟我打招呼,我當時有點醉,沒有很清楚事情發生經過,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罵聲請人「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以右手搭在證人右肩時,明顯可見聲請人之右手有以繃帶包紮情形,於影像時間02:31:22,被告以左手輕撥聲請人搭在證人右肩上之右手,被告則緩慢將右手伸回,是聲請人指訴被告以手拗折其右手乙情,洵非無疑;又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我2隻手手背都有包紮,因為被貓抓傷是皮肉傷,手包起來是開放性傷口要避免感染,被告是拗我的手,不是撥我的手,因為我們是朋友,所以後來又繼續聊天等語,是果若被告確實有「拗折」聲請人之右手,聲請人勢必會因疼痛而反應激烈。然互核監視器畫面及聲請人之上開陳述,實已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傷害之犯行。再者,縱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爭執過程中,曾脫口說出「臭三八」、「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然上開用句或有造成聲請人之不悅,被告乃係因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評價,況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非一有負面用詞,即屬妨害名譽之犯罪,復參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句之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佐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自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而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高檢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58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聲請人雖提供其受傷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被告涉有傷害犯行,然勘驗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以右手搭在證人許漢武右肩時,明顯可見聲請人之右手有以繃帶包紮情形,於影像時間02:31:22,被告以左手輕撥聲請人搭在證人右肩上之右手,被告則緩慢將右手伸回等情,經核與被告辯稱:聲請人當時以手摟住伊男友,伊不開心遂以手將聲請人的手輕輕撥開,伊並無攻擊聲請人之情節相符,則被告當時是否確有以左手拗折聲請人之右手一節,已有可疑。另參諸聲請人於偵訊時亦自陳:伊2隻手手背均有包紮,因為被貓抓傷是皮肉傷,手包起來是開放性傷口要避免感染,被告是拗伊手,不是撥伊手,因為渠等是朋友,所以後來又繼續聊天云云。設若被告當時確實以有左手拗折聲請人之右手,致聲請人之右手受有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側腕部扭傷,衡諸常情,聲請人勢必因被告拗折其右手之行為產生強烈痛感並有激烈之反應,例如:自行左右旋轉其被拗傷之右手或以左手觸摸其被拗傷之右手,以檢視其右手腕受傷之程度或緩解其疼痛,然觀之監視器畫面,聲請人之反應僅是將手收回,並無上開檢視其右手受傷或緩解其右手疼痛之動作,則聲請人是否因被告撥手之動作而受有右手腕扭傷一情,亦誠屬可疑。又觀諸證人許漢武於偵訊時證稱:伊在事發地點工作,聲請人是來跟伊打招呼,伊當時有點醉,沒有很清楚事情發生經過,也沒有聽到被告有罵聲請人「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縱認被告於與聲請人爭執過程中,曾脫口說出「臭三八」、「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然上開用句或有造成聲請人之不悅,被告乃係因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評價,況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非一有負面用詞,即屬妨害名譽之犯罪,復參以被告使用上開文句之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佐以被告與聲請人之關係、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自難單憑聲請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而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另檢察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證人陳銘禧之必要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自不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本件除聲請人之片面之指訴外,要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犯意,自難單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傷害或公然侮辱之罪責,而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撥開聲請人右手等;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確有觸碰聲請人右手,聲請人右手迅速離開許漢武肩膀;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案發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至天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扭傷;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於Instagram發布之照片顯示聲請人右手紅腫等證據,足認被告拗手動作造成聲請人受傷。又手腕扭傷不會有立即疼痛反應,且聲請人右手迅速離開許漢武肩膀之動作,是受到傷害之反射動作。另外聲請人隔天出現手腕扭傷症狀,與聲請人因先前遭貓抓所致擦挫傷不同。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於案發時無檢視右手受傷動作等激烈反應,並將以繃帶包紮之擦挫傷與手腕扭傷混為一談,認聲請人未受有手腕扭傷之傷害,有違經驗法則。
㈡、證人許漢武以訊息向聲請人男友表示歉意,然亦表示其站在其女友即被告這邊,其於偵訊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有罵聲請人「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自不可採信,再議處分採信證人許漢武上開證述,有違證據法則,爰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六、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七、經查:
㈠、經查,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細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傷害及公然侮辱罪之理由,業如前述,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與經驗、論理、證據法則不相悖離,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依憑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聲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等證據,認聲請人是否因被告撥手之動作而受有右手腕扭傷顯有可疑,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聲請人犯行,經核並無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聲請意旨㈠仍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㈢、按證人之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經查,證人許漢武縱於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我站在我女朋友這邊」等訊息,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高檢署卷第32頁),然此部分訊息與證人許漢武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是否可採,要屬二事,尚難以上開紀錄逕認證人許漢武證述即不可採信。況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復認被告縱曾脫口說出「臭三八」、「哪裡來的臭三八」等語,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即係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為目的,而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相繩,業如前述,縱除去證人許漢武於偵訊時之證述,結論仍無不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自無違背經驗、證據法則。聲請意旨㈡任意指為違法,自無理由。
㈣、聲請人於聲請時始提出之Instagram照片及網頁資料等證據(見本院聲字卷第25頁、第29至40頁),並非本案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㈤、聲請意旨置本件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說明事項於不顧,徒憑己意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