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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謝長志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鄭 捷 (住詳卷)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告
蘇獻忠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度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96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就蘇獻忠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得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參拾日內提起自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蘇獻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向聲請人佯稱其可代表「宇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筌公司)承攬空調工程及開立該公司發票,並於同年5月28日,冒用宇筌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偽造檔名為「桃園.pdf」之空調工程報價單電子文件(下稱本案報價單電子檔)傳送予聲請人而行使之,並以佯稱願免費升級型號、再減少價金云云,使聲請人誤信被告具備代表宇筌公司之履約能力及意願,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5月28、2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400元予被告,然被告均未進場施作空調工程,復經聲請人多次催促履約,被告卻於同年7月23日向聲請人佯稱需另給付7萬元工程款才能進場施工,同時願再減價5,000元工程款云云,聲請人再次誤信被告仍有提供減價利益及履約意願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3日及8月2日,另匯款7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詎料,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藉故推託,遲未依約進場施工,甚至失聯,聲請人自行向宇筌公司負責人劉泳德查證,始知被告早已離職且在外積欠大量債務,且未獲宇筌公司授權即開立本案報價單電子檔予聲請人。又被告為拖延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雖有於113年8月15日運送2台空調室內機至現場安裝,然該2台室內機欠缺搭配之室外機,根本無法發揮空調功能,顯係被告為圖脫免刑責所營造之履約假象,並非真有履約之意,此舉反致聲請人需另行單獨訂購室外機而無法獲得原廠保固之損害,被告所為顯屬「締約詐欺」及「不純正履約詐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114年度偵字第79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除未詳查被告上開冒用宇筌公司開立本案報價單電子檔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外,亦未傳喚宇筌公司負責人釐清又無授權事實,僅憑被告事後已安裝無功能之室內機即逆推被告有履約意願,而無視該給付毫無實益且係臨訟卸責之舉,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且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另聲請人與被告於114年3月4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一同等候開庭時,聲請人曾當面取得被告同意後錄下其坦承上開詐欺犯行之自白,並檢附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提供予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查證,惟高檢署亦疏未調查,逕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123號處分書(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所提之再議,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為前提要件。若該犯罪事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未經聲請再議及駁回再議之先行程序,即逕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即非合法。經查:

(一)關於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4年3月10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5月7日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同年5月9日收受後,即於同年5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憑,是此部分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另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即被告冒用宇筌公司名義偽造報價單電子檔並行使之),觀諸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均僅就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論述及處分。嗣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亦以原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部分之調查結果並無違誤,而駁回再議。足見本案關於聲請人另指訴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次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後,仍須經自訴之審判程序合法調查證據後,始能決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非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即認定被告有罪,乃當然之法理,併予敘明。

四、本院判斷:

(一)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49頁)、商工登記資料(見偵字卷第95頁)顯示,被告早於111年1月5日即自行設立「升力工程行」,距本案發生時已逾2年,衡情被告對外營業理應以自己獨資設立之商號名義為之,應無捨棄「升力工程行」之商號不用,反而誤用宇筌公司名義及統一編號製作報價單之理。另觀諸本案報價單電子檔(見偵字卷第47頁、第87頁),其上即明確載有宇筌公司之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尚難排除被告係刻意利用宇筌公司之資料以取信於聲請人之可能。又被告固偵查中辯稱其係一時忘記更改報價單上之公司名稱等語(見偵字卷第80頁),然聲請人指述有關被告未經授權即擅自冒用宇筌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報價單電子檔,藉此讓聲請人誤信被告具備宇筌公司之履約能力及保固條件而與之締約等情,亦有偵查卷內現存資料在卷可查,可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涉及詐術行使,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此未予詳查,亦未傳喚宇筌公司負責人查證授權與否,尚嫌速斷。

(二)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書雖以被告事後有運送2台空調室內機至現場安裝,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然分離式冷氣機之運作,須由室內機與室外機相互搭配連結,始能發揮調節溫度之空調功能,此為一般社會通念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身為專業空調業者,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而被告竟在收取聲請人給付之全部款項後,遲未進場施作,直至聲請人揚言提告,始運送價值顯不相當且欠缺室外機之2台室內機至現場安裝,此種給付方式已與常理有違,尚難排除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有無履約真意,而係透過安裝2台毫無空調功能之室內機卸責、刻意營造民事糾紛外觀之手段。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已提出被告於偵查庭外坦承詐欺犯行之錄音檔及譯文(見上聲議字卷第10頁),此乃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重要證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均漏未審酌,亦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偵查卷內之既存證據相互勾稽,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暨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容有未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有理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期間,准許聲請人就此部分犯嫌得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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