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陳○訓 年籍詳卷
- 自訴人
- 陳○妃 年籍詳卷
- 自訴人
- 陳○翰 年籍詳卷
- 被告
- 唐○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霞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於陳○翰之住處徒手毆打陳○翰、嘴咬陳○翰之手臂,並將陳○翰推撞牆壁,致陳○翰受有右上臂擦傷、皮下血腫及咬傷之傷害。被告又於112年9月5日,於上址徒手掌摑陳○妃臉頰、拉扯陳○妃之手臂及頭髮,造成陳○妃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陳○翰、陳○妃以刑事被害人之身分,由其法定代理人陳○訓向其等之母唐○霞提起自訴,為避免被害人之資訊遭揭露,故關於其姓名、年籍資料、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三、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卻未委任律師行之,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本院本應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其補正,然本件自訴尚有其他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之情形(詳後述),為免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爰此部分不另命其補正,先予敘明。
四、本件自訴有下列不合法之情形:
㈠陳○妃、陳○翰提起自訴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法定代理人始得提起。從而,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犯罪被害人提起自訴,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101年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自訴人陳○妃為100年間出生、自訴人陳○翰則為101年間出生,其2人分別以自己之名義於114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均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且無從補正,是就其2人自訴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㈡陳○訓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按,若限制行為能力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但其法定代理人已於自訴狀內具名,可定期間命其法定代理人補正為以自己名義為該限制行為能力人提起自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2號意旨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訴狀內已有陳○妃、陳○翰之法定代理人陳○訓之簽名,應可寬認陳○訓已有代理陳○妃、陳○翰並以自己名義提起自訴之意思。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有關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之規定,係以犯罪之被害人可得提起自訴者而言,如犯罪之被害人自始不得提起自訴者,則該不得提起自訴之犯罪被害人若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亦不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1條本文已有明定。查本件被告為被害人陳○妃、陳○翰之生母,陳○妃、陳○翰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則依上開說明,陳○訓亦不得為陳○妃、陳○翰對被告提起自訴。
㈢本件自訴人所起訴之傷害行為,已逾告訴期限而不得為告訴,故依法不得再行自訴。
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亦有明定。
⒉本件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主張之犯罪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及同年9月5日之傷害行為,且自訴人於當時即已明確知悉犯人之身分。依前開說明,被害人之告訴權時效分別於113年1月間及同年3月間即已期滿,此後依法已不得再提起告訴或自訴。而自訴人係於114年1月27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自訴,此有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陳○訓為陳○妃、陳○翰提起自訴已逾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再行自訴。
五、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且此規定依同法第343條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本件自訴有違上述多項不得提起自訴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已如前述,爰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