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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林信旭林季宥張舒菲

  • 當事人
    李文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李文琪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詳之人利用該手機門號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犯罪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其擔任負責人之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下稱瑞鋒企業社)名義申設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再將系爭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㈡、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系爭門號後,明知輸入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本文所稱之禁藥。詎該人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112年1月10日,冒用張志華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填載張志華為納稅義務人,委由不知情之天朗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以下稱天朗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貨物,並以系爭門號申請註冊海關APP(EZ WAY)(起訴書 誤載為以系爭門號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80頁)。嗣經臺北關發覺有異,開箱查驗,發現貨物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始查悉上情。 ㈢、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關於以下1至3事實,有下列㈠至㈧證據可證: 1、被告有提供系爭門號號碼(「門號本身」仍保留在被告處)予螺絲粉,螺絲粉拿系爭門號註冊海關APP (EZ WAY),之後海關APP會傳送1個驗證碼給被告,被告再將驗證碼告知螺絲粉,被告賺取該一次性驗證碼費用(新台幣100元)。 2、天朗公司以「張志華」名義,於112年1月10日向臺北關報運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第CX//12/0N6/8N628號、主 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DZD00000000),經查驗來貨為Hebat一次性霧化棒」,數量93PCE,產地CN。 3、臺北關於113年6月14日以113北竹儀(2)字第1130000786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同署於同年月24日回復臺北關:案內產品外包裝均標示含「尼古丁」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 ㈠、被告供述(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86頁)。 ㈡、證人黃柏達即天朗公司負責人證述(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7頁)。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瑞鋒數位行銷企業社(偵 卷第9頁)。 ㈤、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25頁)。 ㈥、查扣起訴書附表貨物照片(偵卷第27頁)。 ㈦、113年6月14日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偵卷第33頁)。 ㈧、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三、認定無罪的理由㈠: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於訴訟上之證明,仍應依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否則,如無此種犯意,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即難以幫助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提供系爭門號予螺絲粉,供螺絲粉註冊海關APP(EZ WAY),之後海關會傳送予被告1個驗證碼,被告再將驗證 碼告知螺絲粉。然衡諸現今社會普遍存在使用他人門號之情形,此非法律所禁止,且類此行為未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門號、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常經各類傳播媒體多所揭露、報導,並為檢警積極查緝及有關單位廣為宣導。且被告與螺絲粉係在臉書上認識的,認識不久,被告不清楚他在做什麽,他也沒有說要從國外輸入什麽乙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螺絲粉會將系爭門號用以不法犯罪(輸入禁藥)所用,尚非無據,尚難遽謂被告提供系爭門號,對系爭門號將被利用作為輸入禁藥之犯罪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而有幫助犯輸入禁藥罪之故意。 四、認定無罪的理由㈡: ㈠、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1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依共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係依附於正犯之故意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於正犯屬過失犯之情形,並無成立幫助犯之可能。依此,於輸入禁藥之情形,自需正犯確有故意輸入禁藥之不法行為,始能論以被告幫助輸入禁藥罪。 ㈡、查署名「商言宏」者固有以系爭門號註冊EZ WAY(偵卷第27頁),然本案係由DE LICACY INDUSTRIAL CO.,LTD公司(以下稱DE LICACY公司)寄送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予收 貨人「張志華」收受,依下述理由,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交付系爭門號對象「螺絲粉」,或收貨人「張志華」有輸入禁藥之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固有提供系爭門號號碼予螺絲粉,供其註冊EZ WAY,然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螺絲粉者即為本案註冊者「商言宏」,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有預見螺絲粉會將系爭門號號碼轉交予他人,或預見螺絲粉所轉交者「商言宏」,會利用此路徑輸入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準此,得否逕認被告有幫助輸入禁藥犯意,實難認為無疑。 2、署名「商言宏」者固使用系爭門號號碼註冊EZ WAY(偵卷第2 7頁),然似不能排除單純其係基於便利或純粹商業利益考 量(如公司可能需要多組EZ WAY帳號,一個EZ WAY帳號須搭配1支手機號碼,公司可能申請進口眾多物品,而須向他人 借用門號,本院卷第83頁),而無涉隱瞞身份目的,或有其他不法目的。又因偵查機關未能緝獲收貨人「張志華」或寄件人DE LICACY公司,無從證明該2人是否確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從而,自不能僅因系爭門號號碼有註冊EZ WAY,遽論正犯即收貨人「張志華」或寄件人DE LICACY公司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本案含尼古丁成分電子煙。3、查扣案貨物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號4樓(偵卷第25 頁),偵查、司法警察機關未能於收貨地點埋伏等待收貨人出面領貨情形下,尚無法查知收貨人「張志華」是否真有其人、其名,更無法查悉收貨人「張志華」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輸入之物品含有「尼古丁」成分,自難僅以本案輸入物品含禁藥尼古丁成分,即推認正犯「張志華」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含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 4、依臺北關113年8月1日函:本案貨名原申報為BOOKS,數量為1 8PCE,經查驗結果,實際來貨為Hebat一次性霧化棒93PCE(含尼古丁成分),有臺北關113年11月11日刑事案件移送書 、113年8月1日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查扣起訴書 附表貨物照片可佐(偵卷第21頁至第38頁,)。查寄件人DELICACY公司申報輸入貨物為BOOKS,實際來貨為Hebat一次性霧化棒93PCE(含尼古丁成分),然此或係「寄件人」DE LICACY公司個人行為,收貨人「張志華」與「寄件人」DE LICACY公司、或螺絲粉、商言宏間就此種闖關運輸模式,是否 有犯意聯絡,尚非無疑,自不能據此認定螺絲粉、商言宏或收貨人「張志華」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輸入扣案電子煙。 5、卷附其餘證據(如上開二、㈠至㈧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提供系爭門號予螺絲粉,署名商言宏者有以系爭門號註冊EZ WAY,扣案物品為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之電子煙等,縱堆疊勾稽此等證據,應尚難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輸入禁藥之犯意。 五、按: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也同樣是不被容許的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的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足及不合理之處,藉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 ㈡、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經本院反覆推敲檢視,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尚難認已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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