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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陳藝文
  • 法定代理人
    劉文聰

  • 被告
    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35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劉文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遭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A地)之廢棄塑膠桶及鐵桶所乘裝之廢液 各經採樣檢驗後,其閃火點均小於攝氏40度,高度易燃,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另外棄置於A地及被告劉文聰之居所即 新竹縣○○鄉○○路000號(下稱B地)之太空包所裝載之大量廢 木材、廢塑膠、土塊、廢布及垃圾等土木或建築廢棄混合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劉文聰至泰可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可爾公司)清運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並棄置在A地之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前段之 罪;另外自不詳之人及不詳地點清運上開太空包,並棄置在A地及堆放在B地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 ㈡被告劉文聰於上開場址之多次載運非法清理、堆置、棄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屬同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及堆置廢棄物,本質上亦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亦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參 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係以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從事廢棄物清(處)理業務,或行為人未依所領得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處)理廢棄物,可見立法者已預定非法清(處)理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多次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堆置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為集合犯,應各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劉文聰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棄置之犯行,分別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㈤對被告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峰谷公司)處罰金刑部分: 1.按廢棄物清理法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 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次按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甚明。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2.查被告天峰谷公司雖經廢止登記,然法人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且被告天峰谷公司因本案科以罰金刑,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均屬其清算範圍內應完結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天峰谷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並無法人已不存續之情,是被告劉文聰行為時既為被告天峰谷公司之代表人,則其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及第4款之罪,除處罰被告劉文聰之外,對被告天峰谷公 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劉文聰棄置之本件廢棄物除有廢土、廢塑膠、廢木板、廢水塔,另外包括盛裝PU廢液之塑膠桶、鐵桶共計150桶 等情,有棄置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52頁),而上開廢液之著火點經送驗後,均係小於攝氏40度之易燃物質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縱然上開廢液均以鐵桶或塑膠桶盛裝,然鐵桶及塑膠桶係直接置於土壤之上,且由上開照片可知,周圍雜草叢生,除廢液可能直接滲透至土壤而汙染水源,如不慎起火,亦可能造成大火延燒,對環境危害甚鉅。又本件犯行經查獲後,被告劉文聰並未積極協助處理廢棄物,而係由泰可爾公司委託合法處理廢棄物之業者進行善後處理,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劃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7至461頁)。是被告劉文聰之犯行,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更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故本院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文聰及其公司為謀求一己之私,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非法提供土地堆置事業廢棄物,並非法從事清除行為,甚至任意棄置廢棄物於他人之土地上,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劉文聰本案犯罪所得非鉅,及其與其公司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符合法定要件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於經濟犯罪及具有穩定社會系統屬「風險刑法」之環境犯罪尤然,其中列為環境刑法之刑法第190條之1之排放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河川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未依規定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於違法排放廢水之案件,其不法所得,乃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處理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無從直接沒收原利得客體,應逕以追徵相當於應支出金額之價額方式為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358號判決參照)。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所載,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並不扣除支出之犯罪成本,載運本案廢棄物而支出之運費成本,均在利得沒收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劉文聰所收取之清運費用(含稅,不扣成本)共計80,300元(計算式:31350+33950+15000=80300),依卷內事證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將之作為被告天峰谷公司營業收入而列帳,仍應認其個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235號被   告 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兼 代表人 劉文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聰係天峰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峰谷公司,公司登記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廢止),劉文聰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111年間,自不詳之人不詳地點清運裝有 廢塑膠之太空包後,又於同年4月13日、10月25日,以天峰 谷公司名義,受泰可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可爾公司)經理紀翠錦委託,至泰可爾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號工廠清理裝有泰可爾公司於塑膠製品製成中產出之 具有易燃易爆性質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聚氨酯(下稱PU)廢液之塑膠桶、鐵桶,而先將上開太空包貯存於當時位於新竹縣○○鄉○○路000號之住處,然因該住處已飽和無法繼續堆置, 劉文聰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改將上開裝有廢塑膠之太 空包、裝有PU之塑膠桶、鐵桶任意棄置在桃園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文聰受他人委託後,將上開廢棄物原貯存在上開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後改將上開裝有廢塑膠之太空包、裝有PU廢液之塑膠桶、鐵桶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事實。 2 證人紀翠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上開裝有PU之塑膠桶、鐵桶係泰可爾公司向高鼎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購買之PU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劉文聰以天峰谷公司名義於上開時間至泰可爾公司上開工廠清運裝有PU廢液之塑膠桶、鐵桶之事實。 3 證人即高鼎公司管理部經理周韋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本案土地棄置之塑膠桶、鐵桶係高鼎公司販售PU給泰可爾公司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編號稽111-H18996、稽112-H00484、稽112-H04126、稽112-H05553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 ⑵本案土地之現場照片24張 證明被告劉文聰以將上開廢棄物原貯存在上開位於新竹縣之住處,後改將上開裝有廢塑膠之太空包、裝有PU廢液之塑膠桶、鐵桶任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事實。 5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2份 證明被告劉文聰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塑膠桶、鐵桶內裝之PU廢液經採樣、檢驗為閃火點小於60度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6 高鼎公司之銷貨單共17張 證明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塑膠桶、鐵桶係高鼎公司販賣予泰可爾公司之事實。 7 支出證明單2張、地磅紀錄單2張 證明泰可爾公司於上開時間,委託被告劉文聰清除棄置在本案土地上之塑膠桶、鐵桶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文聰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又被告劉文聰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嗣後並承此犯意,同時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密接時地清除、處理上開裝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塑膠桶、鐵桶,再加以任意棄置及堆置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分別各僅包括論以一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再被告劉文聰所犯上 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告天峰谷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文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之規定,對被告天峰谷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胡雅婷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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