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泰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泰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泰辰明知信用卡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先自網路上透過支付虛擬貨幣泰達幣5顆之對價,以取得不詳詐欺集團所提供含告訴人趙雪君等人之信用卡卡號及驗證安全碼後,於111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22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使用告訴人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片4649-XXXX-XXXX-0367號(號碼詳卷)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以語音客服之方式,輸入該卡卡號與驗證安全碼,用以支付不知情之另案被告呂柏賢(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GOGORO帳號之機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38元,下稱本案機車費用),將其所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之電磁紀錄,傳送予GOGORO公司,以示告訴人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付款之意而行使之,致GOGORO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以本案信用卡刷卡付款,以此方式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GOGORO公司及銀行管理刷卡消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堃於偵查中之供述、具結證述、於另案(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907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㈣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㈤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0日函覆之資料;㈥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0950、22243、22246、23735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起訴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有請另案被告呂柏賢以其申辦之GOGORO帳號幫我租用GOGORO機車,但我並沒有登入該GOGORO帳號;我並沒有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繳納本案機車費用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堃、呂柏賢之(供述)證述是否須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之說明:
⒈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即令共犯自白其本身不利之犯罪事實,已先有補強證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他被告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堪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實務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告訴人之告訴、幼童之證言,以及依法得享有減免其刑優惠之證人證言等供述證據,因本質上存在誣陷或失真之高度危險,故除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外,尚進一步發展出「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避免單一供述即成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導致冤錯(最高法院114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另案被告謝永堃、呂柏賢曾因本案之犯罪事實遭檢警以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展開調查,此有偵訊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中檢111偵49339卷第157頁;桃檢112偵26496卷第97至99頁)。從而,另案被告謝永堃、呂柏賢與被告雖非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公訴意旨認僅有被告涉有本案),然其等對於被告不利之(供述)證述,實有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可能,且其本質上存在誣陷或失真之高度危險性,並不亞於依法得享有減免其刑優惠之證人證言,是依上開說明,亦應屬「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適用範疇,而均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
㈡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堃偵查中供述、具結證述、於另案(桃檢112年度偵字第54907號案件)偵查中供述,欲證明:另案被告謝永堃其多次透過被告取得不詳之人所有之信用卡卡號,被告再當面告知其驗證安全碼,以此方式盜刷他人之信用卡;被告曾於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提供另案被告謝永堃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讓另案被告謝永堃得以繳交電信費(另案被告謝永堃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曾向另案被告呂柏賢借過GOGORO帳號;另案被告謝永堃並未於111年7月27、28日使用GOGORO;本案信用卡之驗證安全碼僅有被告知悉等事實。然而,依另案被告謝永堃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當時被告除了給你本案信用卡之卡號,還有給你驗證安全碼嗎?)好像卡片前、後資訊都有給;(問:你是自己推測的,還是真的有看到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機車費用?)因為本案信用卡資訊是被告提供給我的,而我沒有使用本案信用卡繳納本案機車費用,我推測是被告做的;(問:你自己有沒有跟另案被告呂柏賢借過GOGORO帳號?)有等語(見訴卷第115至117頁)。由此可見,並非僅有被告向呂柏賢借過GOGORO帳號,也並非僅有被告知悉本案信用卡之驗證安全碼。進而,並無法排除係另案被告謝永堃而非被告,以另案被告呂柏賢GOGORO帳號租用GOGORO機車;也無法排除係另案被告謝永堃而非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以繳納本案機車費用之可能性。
㈢檢察官雖另提出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柏賢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欲證明其有將其所申辦之GOGORO帳號借給被告使用。然而,依另案被告呂柏賢於本院審判程序具結證稱:(問:111年7月間,你有借GOGORO帳號給被告或另案被告謝永堃過嗎?)我印象中他們都會跟我借,但時間真的不記得等語(見訴卷第120頁),是縱使另案被告呂柏賢確曾有將其所申辦之GOGORO帳號借給被告使用,亦不當然即係於本案機車費用所涉租借時點所借,除容有係借給另案被告謝永堃使用之可能,亦容有另案被告謝永堃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為己或為他人繳納本案機車費用之可能。
㈣檢察官雖亦提出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0950、22243、22246、23735號起訴書、中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430號起訴書,欲證明被告有於111年間在某飛機群組上購買多達40幾張信用卡之卡號及驗證安全碼,並盜刷20萬餘元、前有多次因盜刷他人信用卡而遭起訴之事實。然而,縱使上開待證事實為真,且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在證據法上確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考慮本案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之時間分別為111年7月27日21時27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22分許,而另案被告謝永堃於另案係於同年月28日14時40分許、15時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繳納不知情第三人之電信費用,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桃檢113偵45355卷第53至60頁),從被告與另案被告謝永堃之前科紀錄各與本案犯罪事實(即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以繳納本案機車費用)之關連性高低以觀,檢察官所提此部分證據尚無法說服本院排除係被告而非另案被告謝永堃涉有本案之可能。至檢察官所提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113年12月20日函覆之資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信用卡翻拍照片,均僅能證明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明係何人所為。
㈤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係另案被告謝永堃所為之可能性,則被告辯稱沒有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以繳納本案機車費用等語,尚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永堃、呂柏賢之(供述)證述,欠缺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以補強,尚不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亦無法排除係另案被告謝永堃而非被告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與驗證安全碼以繳納本案機車費用之可能性,對此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又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及其提出各項證據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而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