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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3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蕙芳涂偉俊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LEE WEI LENG

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E WEI LENG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LEE WEI LENG固就事實欄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諱,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王林」是告訴我,我可以來臺灣一邊旅遊、一邊賺錢,工作內容就是跟顧客拿指定的錢,放去他指定的地方,一天不管跟幾個人拿錢都是300馬幣,我要回馬來西亞時,會在機場給我。我入境臺灣之後,「王林」以Telegram告訴我收款對象的特徵及收款時間、地點,我就去收款,收完之後拍照傳給「王林」,再將款項放在廁所或停車場之後就先離開,款項會有人來收;「存款憑據單據」和「工作證」是「王林」傳QRcode叫我去列印,我列印出來之後在「存款憑據單據」上簽我自己的名字,警方在我身上扣到的現金6,959元,是他是放在垃圾桶給我的,是餐食、住宿和交通的費用;我和「王林」沒有見過面,都是用Telegram聯絡,我不知道「王林」的真實身分,團隊還有誰我也不知道;我在被警察查獲之前,已經從114年7月3日開始就依照「王林」的指示,用相同模式領過數次款項,我不知道我領的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所示犯行,除被告究否係基於參與「王林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基於與「王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所為以外,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被害人賴永清於警詢中之證述存卷可參,另有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賴永清與「王林詐欺集團」之「楊詩涵」及「福毓客服經理@8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查獲現場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與「王林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有行為部分合致,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其他各罪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起訴書固亦未詳敘被告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惟此部分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業經起訴之高度行為亦即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所包括(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詳如後述「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件犯罪時、地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即時為警查獲而均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前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我國政府對詐欺犯罪嚴緝態度日峻,而本案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竟為圖己利,貿然來臺加入詐欺集團而犯本案犯行,以我國國人財產損失作為己身獲利之手段,漠視我國人民財產法益,其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取非分利益供己享受,是其犯罪不具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亦無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縱宣告經依法減刑後之最低處斷刑亦猶嫌過重之情,是本案對被告無由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士,於我國境內無固定住居所及任何親朋,本次係為圖每日馬幣300元之報酬,特意以犯本案詐欺等犯罪之目的來臺,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在臺從事詐騙犯行,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犯罪型態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我國人民之財產法益,惡性甚鉅;又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段包括行使偽造工作證及出示蓋有偽造印文之存款憑據單據以取信被害人之舉,所詐欺、洗錢之款項金額更高達50萬元,倘非被害人於交款前即時為警發覺有異,顯將蒙受鉅額損失;又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本案被害人原欲支付之50萬元款項業已取回,幸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無中華民國之國籍,而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此次入境我國僅為在臺犯本案詐欺、洗錢等犯行,且原即計畫於抵臺數日後即出境返國,而無久居我國之意,此據被告詳承無訛,綜覽犯罪情節、權衡比例原則,認有驅逐其等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命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現金6,959元,係被告之共同正犯「王林」所支付,供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為執行犯行所需之餐飲、住宿、交通使用;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用以向被害人出示、行使、施詐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與「王林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工具,而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麗於存款憑據單據之偽造印文2枚,已為前述存款憑據單據之沒收範圍所及,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賴永清行使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惟查,本案被告自行列印而得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其上僅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惟存款人、金額(新臺幣)、貴金屬(台兩/公克/公斤)等付款人及資金種類、數額之欄位,均為空白,以該存款憑證單據形式上觀之,尚未表彰任何「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收訖特定人支付特定投資資金(新臺幣或貴金屬)之用意,自非屬表彰特定用意之證明,故與私文書之性質有間。是以,該「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既尚不具私文書性質,被告列印「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據並持以向被害人出示之舉,自亦無從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檢察官所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LEE WEI LENG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時,在社群媒體Facebook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林」之成年人,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與「王林」聯繫,經「王林」以每日馬幣300元之報酬,招募其參與「王林」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王林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款車手工作,LEE WEI LENG為圖賺取報酬,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應允之,並於114年6月29日搭機入境臺灣參與「王林詐欺集團」,後於同年7月3日起,依「王林」指示開始實際從事詐欺車手工作(此部分犯行未據起訴)。而「王林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5月間起,即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偽以「楊詩涵」、「福毓客服經理@88」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永清聯繫,向賴永清詐稱可經由「FUYU」網路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由「楊詩涵」代操股票以賺取獲利云云,致賴永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後因「FUYU平台」虛偽顯示賴永清有所獲利,賴永清遂更深信不疑,而欲增加投資金額,「福毓客服經理@88」遂向賴永清詐稱需以現金付款,並於114年7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指示賴永清於同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其指定之外派員收受,後旋由「王林」親自以Telegram指示LEE WEI LENG於上開約定時、地出面向賴永清收款,並傳送QR CODE與LEE WEI LENG,指示LEE WEI LENG自行列印「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據單據及工作證,用以於取款時向賴永清出示以取信賴永清,並要求LEE WEI LENG將取得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不詳取款上游領取,藉以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LEE WEI LENG接獲「王林」指示後,即基於與「王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9日某不詳時間、地點,先依「王林」之指示,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蓋有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存款憑據單據,而偽造該印文2枚,另再列印而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慧玲工作證1張,並在上開存款憑據單據上簽署其本人之中文姓名李慧玲,嗣即於114年7月9日之上述約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準備收款。惟賴永清於上述約定時間前,至金融機構臨櫃提領準備交付之50萬元現金之際,經警察覺有異上前關心,賴永清始驚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前往指定地點假意交付上開50萬元款項,俾利員警查緝。嗣於同日下午下午3時54分許,LEE WEI LENG與賴永清於上開指定地點碰面,LEE WEI LENG即向賴永清詐稱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並向賴永清出示前開印有偽造印文2枚之空白存款憑據單據,及出示而行使前開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賴永清及遭偽造印文之人,賴永清則假意將50萬元交付LEE WEI LENG收受,而LEE WEI LENG於收款之際,旋遭埋伏員警查獲,致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未能遂行。
  1、揆諸被告上開所辯,被告自網路上結識「王林」並抵臺從事收款工作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全然未曾至「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到、辦理入職手續,亦未曾見過其他「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主管,且「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用之存款憑據單據,均係被告依「王林」指示,自行在便利商店列印使用,而「王林」亦不曾向被告告知其業務性質、收款原因暨資金用途,其支付與被告之餐食及住、行費用更係置於垃圾桶內,由被告自行拿取,此顯與一般正常公司招募員工任職,公司與應徵者間當就公司業務性質、應徵者工作內容相互確認,且應徵者當應知悉公司所在地點、當會接觸公司其他員工,又入職後之工作證亦係由公司製發供其作為任職證明,公司支付與職員之薪資等開支費用更應在一般場合以現金交付或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支付等節,均大相逕庭。是以,被告就該「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虛構,且其本身要非「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一節,顯知之甚詳。惟被告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王林」之指示,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其上蓋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大、小章印文之空白存款憑據單據,而偽造該印文2枚,另列印而偽造具特種文書性質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李慧玲工作證1張,嗣於事實欄一所示收款時、地,向賴永清出示前開印有偽造印文2枚之空白存款憑據單據,並出示而行使前開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偽造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賴永清及遭偽造印文之人,是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之犯行,已堪認定。
  2、再依被告所述,「王林」以電話指示其收取之本案款項高達50萬元,倘該筆款項為合法金流,以其金額之鉅,「王林」原無不能透過金融機構匯付之方式收款,俾使付款人及收款人雙方俱有款項收付證明之理,惟「王林」竟係以Telegram指示被告親向付款人收取鉅額現金,且將收得之高額款項放置在廁所、停車場等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要非正常金融交易往來發生之地點,並令被告於放置款項後旋即離去,而改由不知名之上游前往款項放置地點取款,使被告無從知悉指示其前往收款之「王林」之真實身分、亦不知悉該筆款項最終究係為何人所收取,而未能得知該筆資金流向,此顯更與正常金融往來,首重確認資金收付對象及保留金流證據以釐清責任之作為,迥然相異。再者,被告向付款人取款之際,乃向付款人出示上開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蓋有偽造印文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單據,而冒稱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此顯更係以不實事項相告以取信付款人之詐術舉措,倘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原係來源合法正當之資金,要難想像有何竟需以上開不實資料、身分向付款人施詐之必要。基此,被告就其於本案向賴永清收取之現金,實係以詐術取得之財產犯罪所得款項,顯知之甚明。而查,本案其餘事涉本案款項收取之「王林」、取款上游等人,均隱匿真實身分而不為被告所知,則被告就其本身倘依「王林」指示向賴永清收取款項,並將款項置於廁所、停車場等處,而由不詳取款上游收取,則該筆詐欺犯罪所得即會因流向追查無門而遭隱匿一節,顯更確知無鑿。而被告既知悉上開各情,猶執意出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據單據向賴永清施詐,收取賴永清前因遭「王林」詐欺集團詐騙而約定支付之50萬元,並計畫將該筆款項交由不詳取款上游收受以隱匿之,嗣僅係因賴永清業因警方告知而知悉遭詐,於交款之際已無付款真意,且被告亦當場為警查獲而未能隱匿該筆款項,是被告與「王林」、取款上游等「王林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受「王林」招募參與「王林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其接受上層「王林」指示行事,擔任負責面交取款、上繳款項之車手,所收取之款項再由另一取款上游收取,足認該「王林詐欺集團」成員係層層組織、分工明確,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其於114年6月29日搭機入境臺灣後直至本案為警查獲前,即已受「王林」指示多次向他人收取詐欺款項得手,更堪認「王林詐欺集團」之存在具有持續性,顯非僅係為立即犯罪而隨意組成。是被告所參與之「王林詐欺集團」,顯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堪足認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
(未遂犯)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95條
(驅逐出境處分)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
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現金新臺幣6,959元 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據單據1張(含其上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 3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SAMSUNG牌GALAXY型平板電腦1臺(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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