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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孫立婷楊雯雅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豪鈞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豪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吳豪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俊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王俊傑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竈門炭治郎」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吳豪鈞則於民國114年7月1日前之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人事部陳柏霖」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共犯,於114年7月1日前之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鈺雯」向李忠信謊稱:可以透過購買伊推薦的股票投資獲利,若要投資伊會派員前往向你收投資款項云云,使李忠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款項後,再由吳豪鈞擔任車手,依「Peter Chen」之指示,將「Peter Chen」提供之電子檔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識別證、收據後,於114年7月1日上午11時45分許,攜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處,向李忠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Capital Group Companies」

員工名義向李忠信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等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私文書,足生損害於「Capital Group Companies」,王俊傑則依「竈門炭治郎」之指示擔任收水工作,於上開時間、地點待命,預備向吳豪鈞收取上開詐欺款項,迨吳豪鈞向李忠信收取現金50萬元之際,即由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吳豪鈞及王俊傑,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使其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止於未遂。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及被告吳豪鈞、王俊傑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0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117至120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俊傑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636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1、173至174、217至219頁,本院訴卷第49至53、115至124、163至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於警詢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吳豪鈞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8、39至41、169至171、221至223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蒐證照片14張、被告吳豪鈞手機蒐證照片65張、被告王俊傑手機蒐證截圖25張、告訴人李忠信手機蒐證截圖20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59至65、67至99、101至116、117至126頁),足認被告王俊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吳豪鈞部分:

⒈訊據被告吳豪鈞固坦承有按「Peter Chen」之指示,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及收據,再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忠信出示該等識別證及收據以向其收取50萬元現金,並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而受聘於「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工作內容是外務員,我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被告吳豪鈞上開坦承之事實,及告訴人李忠信有於上開時間受「楊鈺雯」以投資等詐術所誆騙而約定交付50萬元投資款等情,業經被告吳豪鈞坦認及不爭執(見偵卷第13至18、169至171、221至223頁,本院訴卷第27至31、115至124、174至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於警詢之證述及共同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25至31、39至41、173至174、217至219頁)大致相符,並同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5、49至51、59至65、67至99、101至116、117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被告吳豪鈞於偵查中自陳:我從114年6月25日開始在FACEBOOK上找工作,工作內容為文件簽署、收帳款等,且不限年齡,下面有連結「了解情況」我點進去後留下我的LINE ID,LINE「人事部陳柏霖(小霖)」並加入了我的LINE,並向我介紹工作性質,但都沒有提到Capital Group和元普,反而是提到另外一間公司,我沒有「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沒有見過面,只有說過電話,我沒有加入Capital Group Companies和元普公司,我只有在網路上查找資料而已,但後面也有查到是詐騙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於偵訊時陳稱:114年6月28日時,「Peter Chen」叫我先去臺中面交100萬,那次有成功,但我那次覺得很奇怪,為什麼他會相信一個未曾謀面的人交付這麼大筆的金額,事後「Peter Chen」叫我把手機視訊打開,清點金額給他看,並讓我把錢放在1台福特貨卡的擋泥板上,我覺得怪怪的感覺像在做詐騙,我知道這工作是不法的,但我不知道什麼是車手,因我要治病,之前的積蓄都用完了,且我用正常的104等管道找不到工作,只能透過臉書等招工廣告找工作,在本案之前我還有被當過人頭,我比較了解詐騙集團的處理模式等語(見偵卷第169至171、221至223頁);並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外務員的工作,對方說外務員的工作內容是處理一些有關公司帳務的收回工作,再把收回的帳款交到公司指定的地方,跟我面試的人是透過LINE跟我面試,問我的個人資料,我們沒有視訊,只有通話,對方自稱「人事部陳柏霖」,還有一個負責跟客戶端聯繫的是「Peter Chen」,對方沒說這間公司是什麼名字;我確實偽造文書,我認為我的識別證是假的,因為上手叫我列印的證件裡,有換過公司名稱,現在的工作真的很難找,我也是高齡,我對「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完全不了解,這間公司也只有這2人出現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7至31、174至177頁),而由被告吳豪鈞自陳之內容可知,被告吳豪鈞不僅就其求職之管道、面試之方式等均與一般求職之方式迥然相異乙情知之甚詳,且其明知並未受雇於「Capital Group Companies」或「元普」公司,「Peter Chen」指示其列印之「Capital Group Companies」或「元普」公司識別證及收據乃屬偽造,甚於本案前1次即114年6月28日依指示前往臺中收款時,已因其上手指示伊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於1台福特貨卡的擋泥板上等與常情顯然有違之職務內容,而對其所為極有可能係詐騙工作乙節有所警覺,則被告吳豪鈞既至遲已於114年6月28日前次收款時即察覺其所為與詐欺工作相類,而於主觀上就其所為乃屬詐欺取款及洗錢工作等情,當已有所認知,其既仍執意於本案即114年7月1日按指示冒以「Capital Group Companies」公司之員工身分向告訴人李忠信收取款項,所為自屬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無疑。

⒊再者,被告吳豪鈞雖辯稱其係相信其上手「Peter Chen」、其選擇相信「人事部陳柏霖」等語,惟依被告吳豪鈞前開所述,已可知被告吳豪鈞與「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並未見過面,僅有通過電話,亦不知其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被告吳豪鈞亦不知悉自己究竟任職於何公司,足見被告吳豪鈞就「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2人之身分一無所知,僅於網際網路上以文字溝通及通過電話,而以目前網際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照片編修、相機濾鏡、AI變臉、變音等技術盛行,以及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帳號遭盜用或出租、出借他人使用之情況亦時有耳聞,則對於僅於網際網路上接觸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真實身分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際網路對談之人,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及相貌,此情自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能預見,而依被告吳豪鈞所陳,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手機研發工程師工作20年以上等(見本院訴卷第123、176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水準及社會經驗,對於此情實無不知之理。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與「Peter Chen」及「人事部陳柏霖」之間均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亦未曾建立何種信賴關係,甚且被告吳豪鈞已自其所陳面試及工作內容之種種可疑之處發覺其中異狀,是被告吳豪鈞前揭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查依被告供述及卷附事證可知,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先以「楊鈺雯」對告訴人實施詐術,再由被告吳豪鈞受「人事部陳柏霖」招攬,而依「Peter Chen」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不實之證件及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被告王俊傑則依「竈門炭治郎」之指示前往向吳豪鈞收取詐欺款項,足可認被告2人與其他共犯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2人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㈡本案由其他共犯所製作而提供予被告吳豪鈞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旨在表明被告吳豪鈞具有「Capital Group Companies」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並供被告吳豪鈞持以向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意,而被告吳豪鈞既未曾任職於上開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其上之相關記載顯係出於虛構,而分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無誤。

㈢罪名:

⒈核被告吳豪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本案共犯及被告吳豪鈞在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印文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而被告王俊傑於本案負責向車手即共同被告吳豪鈞回收詐欺款項之工作,對於共同被告吳豪鈞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乙情,未必參與且知悉,故就被告王俊傑部分,尚無從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共同正犯,併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其餘共犯,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之各自行為,遂行本案犯刑,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參與實行本案犯罪,從而,被告與其餘共犯間就上開各自所參與之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被告吳豪鈞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被告王俊傑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其餘共犯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實際交付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並自陳其於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訴卷第117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王俊傑已就本案實際取得報酬,是被告王俊傑於本案應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王俊傑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⒋被告王俊傑有前揭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㈧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王俊傑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王俊傑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犯罪案件層出不窮,經媒體反覆披載,政府對此亦大力掃蕩,被告王俊傑對於詐欺犯罪之危害性自無不知之理,而其明知其所為屬詐欺工作,仍為圖自身利益而為之,且除本案外,尚有按照上手指示收取款項之行為,足認被告王俊傑所涉犯行參與程度非屬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吳豪鈞所有而用以與其上手聯繫之物,附表編號2至4則均為其上手提供電子檔供被告吳豪鈞列印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吳豪鈞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22頁,本院訴卷第117、121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本應宣告沒收,惟既已含於附表編號2、3之收據予以沒收,即不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而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王俊傑所有且用以與其上手聯繫之物,核屬被告王俊傑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王俊傑否認有作為本案犯罪使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告訴人假意交付之現金50萬元,業經查扣並當場發還予告訴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吳豪鈞自陳其上手有先就本案預付報酬4千元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頁),此核屬被告吳豪鈞於本案所取得之不法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王俊傑陳稱其報酬係於當日收款完畢後,自收款金額中抽取1%作為報酬,本案因遭查獲而未能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7頁),衡諸本案犯行止於未遂,被告王俊傑所述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應與情理無違,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俊傑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利益,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俊傑於本案遭查獲時,身上尚有現金19萬9,100元,而被告王俊傑自承其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即其前往本案地點預備向共同被告吳豪鈞收款前,有先按照上手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面交車手收取20萬元,其與「竈門炭治郎」間之對話紀錄即係在討論收取款項之事,「攻擊點」就是領錢的地方,扣案現金19萬9,100元是因為我有扣掉900元來搭車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217至219頁),再參以被告王俊傑與上手「竈門炭治郎」間之對話紀錄中,均將「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此收款地點指稱為「攻擊點」,並要求被告王俊傑先行至「攻擊點」場勘,且不斷向被告王俊傑提醒「場刊記得拍影片」、「確認無異狀回報」、「場刊點過去看一下買個東西之類的」、「手機不要拿起來」、「過了再回報」、「不然現場被鎖定」、「會跑不掉」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16頁),足見被告王俊傑按照「竈門炭治郎」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向不明女子收取現金20萬元,應為被告王俊傑及其共犯另案涉犯詐欺、洗錢所得之財物,其中900元遭被告王俊傑搭車花用完畢,所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應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以杜絕被告王俊傑及其共犯獲取不法所得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楊雯雅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2人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其餘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對犯罪集團之運作提供不可或缺之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吳豪鈞雖於偵查中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諒解,而被告王俊傑則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被告王俊傑陳報之交易紀錄截圖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為佐(見本院訴卷第207、211頁);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目的、動機、手段、參與分工之程度、於本案獲利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吳豪鈞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須扶養其母親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王俊傑自陳高職畢業,為鷹架學徒、月收入約4萬多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23頁),及被告王俊傑所犯洗錢未遂部分,已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持有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沒收與否 1 GALAXY S23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吳豪鈞  沒收 2 「Capital Group Companies/吳豪鈞」之識別證及「Capital Group Companies」收據各1張 吳豪鈞 偽造之「Capital Group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沒收 3 「元普/吳豪鈞/外務員/外務專員」之識別證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 吳豪鈞 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葉淑媛」印文各1枚 沒收 4 外盤帳戶CAP PRO合約書1張 吳豪鈞  沒收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吳豪鈞  已發還,不沒收 6 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俊傑  沒收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王俊傑  不沒收 8 現金新臺幣19萬9,100元 王俊傑  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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