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連弘毅
- 被告游竣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游竣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證人即如被害人張惠雅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證人張惠雅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游竣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鎮央』、 『鳴宏』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游竣字依指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其 後游竣字則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 及『永豐金--客服』之帳號與張惠雅聯繫,佯稱:可協助投資 股票以獲取利益等語,嗣張惠雅察即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前(下稱本案地點),當面交付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後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指派游竣字至本案地點收取款項,游竣字即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鳴宏』指示,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與『宏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時間許至本案地點後,向張惠雅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交予張惠雅行 使,用以表示代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管理正確性、商 譽及公共信用。游竣字得款後,旋依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之指示,將前開贓款在不詳地點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證據部分則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9頁)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說明: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當時是透過暱稱「淋萱」之人邀請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當天是暱稱「鳴宏」之人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且扣案的「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是「鳴宏」給我QRcode給我印出來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7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足徵被告本案所加入之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人數顯然在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 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又被告上開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復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合約書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93至97頁、第111至112頁)得為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自白要屬可信。 ⒉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前,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詐欺犯行,被告未曾遭起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列印方式 產生上開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淋萱」、「鎮央」、「鳴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 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雖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1,500元(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收取贓款後交付給本案 詐欺犯罪組織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回獲有之犯罪所得1,500元(詳下述),自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 ⒊末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據以減輕,然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從事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人張惠雅收取款項,試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亦均坦承不諱,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復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並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 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之犯行 ,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中,本案告訴人張惠雅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30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查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我的薪水是接一單客人算我1,500 元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尚未繳交,自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附表編號3偽造之 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所自承,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並就偽造工作證部 分,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物品上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因屬該等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114年4月10日) 1張 見偵卷第93頁 2 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 1張 見偵卷第95至97頁 3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9號被 告 游竣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竣字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淋萱」、「鎮央」、「鳴宏」等成年人所主持,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游竣字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負責依指示出面索取被害人遭訛詐贓款,與其等共同從事組織犯罪。游竣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暱稱「淋萱」、「鎮央」、「鳴宏」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君」及「永豐金--客服」等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聯繫張惠雅,並由「陳怡君」對張惠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保證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張惠雅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致張惠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如數款項。嗣游竣字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領取偽造之「宏敏投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後,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2時45分許,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張惠雅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祥祐門市 前,向張惠雅出示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收取張惠雅當面交付之30萬元,並交付「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宏敏贏家財富合約書各1份予張惠雅,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暱稱「鳴宏」指示之 停車場地點,將款項放在某部車輛底盤下方,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事後有取得1,500元報酬。嗣張惠雅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竣字於警詢、偵訊中及法院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 ⑴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依暱稱「鳴宏」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不實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向告訴人張惠雅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之事實。 ⑵將自告訴人處所收取款項,攜至暱稱「鳴宏」指示之停車場地點,某部車輛輪胎下方之事實。 ⑶嗣有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以匯款至被告帳戶方式,所給付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交付30萬元現金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交付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1張、合約書1份、被告照片及「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3月23日某時許起,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依指示交付3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示不實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竣字、經理」工作證及儲值收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圓戳章及印文之儲值收據憑證、合約書,不問實際上有無「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游竣字向告訴人張惠雅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並將收據、合約書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淋萱」、「鎮央」、「鳴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之行為,同時觸犯首次參與犯 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㈣扣案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1紙、合約書 1份,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合約 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本案有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1,5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 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 人,被害總金額為30萬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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