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溫宜庭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遠律師
趙子翔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溫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接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段,向相同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德晉」、「林專員(瀚」、「李語婷」、「黃學儒」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陳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沒字第45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堪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具身心障礙身分且患有精神疾病(並參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試者同意書及治療受試者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其上所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本案受有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溫宜庭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8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溫宜庭 1張 溫宜庭 ⑴114年刑管2982號。 3 印章 1枚 溫宜庭 ⑴114年刑管2982號。 ⑵印文為「溫宜庭」。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簡世宗 ⑴記載:114年6月30日:100萬元。 ⑵偵卷第105頁左下照片所示。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5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5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溫宜庭 ⑴記載:114年7月28日:200萬元。 ⑵即偵卷第43頁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
被 告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宜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
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
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德晉」、「林專員(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
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
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
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
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5月8日1
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婷」、「黃學儒」陸續
聯繫簡世宗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可投資飆股獲利為由
,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簡世宗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以
儲值投資等語,致簡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嗣
溫宜庭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以QR
CORD列印領取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翔
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
後,為下列行為:
㈠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1時許,抵達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簡世宗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騎樓,向簡世宗出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收取簡世宗當
面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翔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簡世宗,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本案詐欺集
團指示之地點,將100萬元轉交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28日9時40分許,抵達機
房成員與簡世宗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豐
門市,幸簡世宗本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溫宜庭抵達上
開統一超商門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該超商出示偽
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
」工作證,交付「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簡世宗欲
收取22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簡世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宜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之工作證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簡世宗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既、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溫宜庭之被告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欲將220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溫宜庭之被告時,隨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德晉」、「林專員(瀚」等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德晉」、「林專員(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張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工作證1張、編號4之收據2張 ⑷iPhone 15手機1支 ⑸被告印章1個 證明: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
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
為」圓戳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顧大為」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
被告溫宜庭向告訴人簡世宗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
別證、收據,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翔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
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
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
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
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
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
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
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
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
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
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
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德晉」、「
林專員(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
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
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
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
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同時觸犯首次參與犯罪組
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
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為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2次取款行為,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
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
合理。
㈣扣案如附表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iP
hone 15手機1支及印章1個,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
承已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2萬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此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
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
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
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
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
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Phone 15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溫宜庭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溫宜庭 1張 溫宜庭 3 印章 1枚 「溫宜庭」 溫宜庭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2張 ⑴114年6月30日:100萬元 ⑵114年7月28日:200萬元 溫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