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葉宇修
- 被告溫宜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宜庭 選任辯護人 莊志遠律師 趙子翔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宜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溫宜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密接時 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段,向相同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德晉」、「林專員(瀚」、「李 語婷」、「黃學儒」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並自陳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而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沒字第45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堪認合於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如前述,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被告原應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惟 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爰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有受財產損失之危險,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又所犯偽造文書,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足生損害於無辜之他人,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地位及分工等情節,並斟酌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 規定,另兼衡被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參)、品行及 素行狀況、自陳具身心障礙身分且患有精神疾病(並參酌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試者同意書及治療受試者同意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27至155頁〕)、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促使被告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其上所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惟該印文之載體,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如前所述,被告本案受有犯罪所得2萬5,000元,業經被告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以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難認被告就該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於被告項下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iPhone 15手機 1支 溫宜庭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8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溫宜庭 1張 溫宜庭 ⑴114年刑管2982號。 3 印章 1枚 溫宜庭 ⑴114年刑管2982號。 ⑵印文為「溫宜庭」。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簡世宗 ⑴記載:114年6月30日:100萬元。 ⑵偵卷第105頁左下照片所示。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4年7月25日扣押筆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7頁) 5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溫宜庭 ⑴記載:114年7月28日:200萬元。 ⑵即偵卷第43頁所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4號被 告 溫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宜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起,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之報酬,遂基於參與以實施詐術及最重本刑逾5年之加重詐 欺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德晉」、「林專員(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工作(俗稱取款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其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5月8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語婷」、「黃學儒」陸續 聯繫簡世宗並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佯以可投資飆股獲利為由,並可指定時間派遣專員至簡世宗住處附近面交收取現金以儲值投資等語,致簡世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溫宜庭先於不詳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某超商以QRCORD列印領取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後,為下列行為: ㈠繼之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6月30日11時許,抵達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與簡世宗約定住處附近之桃園市○○區○○ ○街000號前騎樓,向簡世宗出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收取簡世宗當面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翔發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簡世宗,隨即離開上址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將100萬元轉交來收取之詐欺集團成員,藉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7月28日9時40分許,抵達機 房成員與簡世宗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國豐 門市,幸簡世宗本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嗣溫宜庭抵達上開統一超商門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在該超商出示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交付「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簡世宗欲收取220萬元時,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經警 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世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宜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上開偽造「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之工作證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簡世宗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而分別既、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世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㈠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上開詐術,將100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溫宜庭之被告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欲將220萬元現金,交給自稱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溫宜庭之被告時,隨即為埋伏員警查獲被告之事實。 3 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暱稱「德晉」、「林專員(瀚」等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與「德晉」、「林專員(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4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5張 ⑶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工作證1張、編號4之收據2張 ⑷iPhone 15手機1支 ⑸被告印章1個 證明: ⑴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⑵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溫宜庭」工作證、「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顧大為」圓戳章之收據,不問實際上有無「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而被告溫宜庭向告訴人簡世宗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識別證、收據,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以分別表彰「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大為」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係該詐欺集團利用多人之密切配合分工,並高度協調始能完成,是被告與「德晉」、「林專員(瀚」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縱對於上開罪嫌並未 皆有直接之共同正犯意思聯絡,惟皆係利用配合彼此間之部分行為而向告訴人行騙,相互分擔本件之犯罪行為,堪認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亦應認有間接之意思聯絡,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同時觸犯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亦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2次取款行為,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取 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 ㈣扣案如附表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1張、iP hone 15手機1支及印章1個,均係供作本案加重詐欺等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自承已收取詐欺集團給予之報酬2萬3,000元,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 人,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檢 察 官 曾耀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Phone 15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溫宜庭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溫宜庭 1張 溫宜庭 3 印章 1枚 「溫宜庭」 溫宜庭 4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 2張 ⑴114年6月30日:100萬元 ⑵114年7月28日:200萬元 溫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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