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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2 日
  • 法官
    張舒菲

  • 被告
    鄧凱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凱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凱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鄧凱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1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凱」、「總務會計」、「德晉」、「秉逸」等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依「立凱」之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鄧凱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蓉」、「弘記投資在線客服」,向魏政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魏政英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7月8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 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與鄧凱莉,鄧凱莉並出示偽造 之「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魏政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鄧凱莉收取前開款項後,前往中壢區某公園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嗣魏政英因發現遭詐欺而配合警方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交付投資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次相約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交付80萬 元,嗣於鄧凱莉欲向魏政英收取80萬元之際,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始止於未遂,並扣得現金8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魏政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鄧凱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關於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違反組織條例罪之證據 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政英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61至7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83至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3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被告於本案起訴前,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立凱」、「總務會計」、「德晉」、「秉逸」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收據上偽造「弘 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本案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 之地點實施,且係向同一被害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且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之罪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此不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本案查扣之3,950元現 金為詐欺集團給與之車馬費,自願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符合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從事面交取款之行為,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及本案被告收取之款項高達135萬元,數額非低;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基於平等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135萬元後,共同掩飾、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係與「立凱」、「總務會計」、「德晉」、「秉逸」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案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酌減其金額為13萬5,000元(計 算式:135萬元*10%=13萬5,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本案犯行取得之車馬 費,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屬犯罪所得, 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之80萬元現金,係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73頁)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見本院卷第224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據1張 其上有「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2 工作證1張 「弘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3 oppo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4 新臺幣3,950元 被告本案犯行所得之車馬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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