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林莆晉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恒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恒亮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6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恒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恒亮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再參以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 不同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 法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 此觀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 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被告於本案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之人數有三人以上,且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電話手施詐、車手取款等環節由不同之專責成員擔任,足見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堪認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 察官於起訴書敘明,且與已起訴之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訴卷第71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LINE暱稱「林宸育」、「助理-陳筱媛」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間,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非本案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此有被告偵審之歷次筆錄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於卷可參(見偵卷第82頁、訴卷第72頁、第87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本案被告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為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民眾間之互信,且被告業經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當無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破壞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本欲取款之數額、被告就輕罪部分符合減輕規定,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之扣案現金1萬4,000元為被告先前於他案擔任車手 取款所獲得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於卷(見偵卷第67頁),應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部分,因未 有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因本案犯行止於未遂,未實際完成洗錢犯行,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為沒收宣告,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6之物性質應屬本案證物,亦非違禁物且已發還,是 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手機 1支 無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3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無 4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5 現金1萬4,000元 他案犯罪所得 6 31萬元之玩具紙鈔 1批 已歸還 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60號被 告 劉恒亮 選任辯護人 范培益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恒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宸育」、「助理-陳筱媛」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陳筱媛」之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某時起向劉恒亮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進 行操作即得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使劉恒亮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下稱本案處所)面交給付新 臺幣(下同)31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劉恒亮,劉恒亮並出示該集團偽造「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劉恒亮」之工作證,以及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有偽造之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劉恒亮印文及署押)予A03,以取信A03交付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昕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嗣於陳怡廷交付31萬元(均為 假鈔)予劉恒亮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恒亮於警詢、偵訊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羈押庭中之供述 被告於114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宸育」之指示,至本案處所收取告訴人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助理「劉恒亮」之工作證、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宸育」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現金付款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宸育」之對話紀錄 被告於上揭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林宸育」指示,至本案處所收取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恒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林宸育」、「助理-陳筱 媛」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不法利益,率然參與詐欺集團並作為取款車手,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四、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均係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擔任車手以來共獲取1萬4千元報酬等語,是此部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15手機 1支 無 2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3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無 4 大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無 5 31萬元之玩具紙鈔 1批 已歸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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