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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宣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宣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判決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就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宣庭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Chris誠」、「黃郁祥」、「啟嘉」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贓款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嗣陳宣庭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底間,向吳○鳳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鳳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持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紙袋,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瑞店前等待面交。陳宣庭則依照「Chris誠」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2張,復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予吳○鳳,以取信吳○鳳,並取得現金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吳○鳳對收據憑信正確性之認知。陳宣庭再依照「Chris誠」指示將該犯罪所得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樹下,以此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宣庭並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報酬2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114年7月24日至陳宣庭家中搜索扣押作為預備使用並未交付予吳○鳳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據。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間,向陳○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24日因該不詳成員要求要給付100萬元方可取回投資款,驚覺有異,遂於114年7月2日前往桃園市調處檢舉此情,並配合桃園市調處,於114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持裝有面額總計100萬元假鈔之紙袋,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樓梯間等待面交。陳宣庭則依照「Chris誠」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虹海門市列印偽造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1個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單據1張,復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陳○同,足以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同對存款憑證單據憑信正確性之認知。後陳宣庭向陳○同收取前開款項,隨即為在旁埋伏之調查官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4、5、6、7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鳳、陳○同告訴及桃園市調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被告陳宣庭以外之人於調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餘犯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4526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21、195至198、156、157、309至311、174、175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27、94、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鳳、陳○同於調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9至357、381至383、43至48、125至129、147至149頁),復有被告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話和對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吳○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共振計畫合作契約書、被告於114年7月14日向告訴人吳○鳳取款及放置贓款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和街景圖、告訴人陳○同所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資金明細擷圖、存款憑證單據、合作契約書、告訴人陳○同與LINE暱稱「福毓客服經理」之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內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30、363至367、359、235至246、51至63、103至110、131至140、65至73頁),且有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5、6、7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參與由姓名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林森」、「LE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前案),然此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此為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27、94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至124頁),而犯罪事實一(一)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起訴書雖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然本次詐欺集團成員與前案屬不同詐欺集團已於前述,而被告參與組織罪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且本院於訊問、準備、審理程序皆告知被告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本院卷第94頁),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補充此部分所犯法條及罪名。

㈢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上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難以辨識之印文2枚、「曾婉婷」署名2枚、指印2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之難以辨識印文1枚、「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雖均坦承詐欺和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經本院函詢被告,被告稱其沒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是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適用。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若無被告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難以遂行,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⒉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僅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被告供稱就此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之洗錢犯行屬未遂,且其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本得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之判決意旨,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前案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於前案提起公訴獲釋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吳○鳳受損金額多達50萬元,亦增加告訴人吳○鳳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吳○鳳調解並於出監所後工作賠償告訴人吳○鳳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迄今因本院無法聯繫告訴人而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12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所前在早餐店上班,經濟狀況小康,需要扶養母親1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暨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之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行為次數、侵害法益情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經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用,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所用,此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6、97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作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預備使用,若告訴人吳○鳳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上書寫錯誤,便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取代(見本院卷第96頁),故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則作為犯罪事實欄一(二)犯罪之預備使用,預備用於裝放被害人所交付之金錢(見本院卷第97頁),當屬犯罪預備之物,亦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就附表二編號2、3、5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署名、指印,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上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難以辨識之印文之印章,以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上之難以辨識印文及「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獲得2萬元報酬,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因當場遭查獲而未獲報酬,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就該2萬元報酬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已將告訴人吳○鳳交付之5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判決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宣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曾婉婷」) 1個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 2 收據(公司名稱「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一)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由告訴人吳○鳳保管(見偵卷第353頁)。 3.該收據下方「企業名稱」後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董事長」後印有難以辨識之印文1枚、「經辦」後簽有「曾婉婷」署名1枚、指印1枚。 3 收據(公司名稱「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一)預備犯罪之用。 2.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案,扣押物編號B-15(見偵卷第361頁)。 3.該收據下方「企業名稱」後印有「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董事長」後印有難以辨識之印文1枚、「經辦」後簽有「曾婉婷」署名1枚、指印1枚。 4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曾婉婷」) 1個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2(見偵卷第73頁)。 5 存款憑證單據(公司名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含手寫板) 1張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1(見偵卷第73頁)。 3.該存款憑證單據下方之「代表人」欄位印有難以辨識之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位印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信封袋 5個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二)預備犯罪之用。 2.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4(見偵卷第73頁)。 7 VIVO YO3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42) 1支 1.被告自承供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 2.詳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見偵卷第73頁)。 8 報酬(新臺幣) 2萬元 1.被告自承其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2.未據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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