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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何信儀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6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不詳時、地,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及轉帳至本案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A06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6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於113年12月間因住院而遺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本案帳戶為遺失,雖無法確認是何時遺失,然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98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至153頁,本院訴卷第77至9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案帳戶我原已半年沒有用,我113年12月12日被人砍傷住院,可能跟人家打架的時候掉了,因為我那時要拿小刀防衛,我把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包包裡,我是出院約2個星期後發現提款卡不見,提款卡的密碼都寫在卡片套子外面,我有3個帳戶,提款卡密碼都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151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不見,提款卡密碼用類似標籤貼的貼紙黏在提款卡上面,我用3個帳戶,但本案帳戶不常用,提款卡就放在我的包包內,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自113年12月10日起都不是我操作,我是被砍傷住院並出院後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我也不確定是不是113年12月12日遭人砍傷時掉落,提款卡密碼我要看提款卡上的標籤才知道,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會忘記我的生日,我本身並無身心障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7至94頁),是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之交易自113年12月10日起均非其本人操作,足見被告自斯時起即已喪失對於本案帳戶之掌控,且其喪失之緣由,與其113年12月12日與他人發生械鬥或其後住院等情均無關聯;而衡以一般成年人之正常智識,遺忘自身生日之可能性當屬甚微,被告復自陳其具有正常智識,既以其自身生日作為密碼使用,實無難以記憶而需刻意抄寫之必要以免徒增遭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前並無使用本案帳戶,當無日日隨身攜帶之必要,況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如何保管、提款卡資料究竟係何時及如何遺失等情,前後供述亦有出入,則被告所辯,實與一般社會經驗多有扞格,益徵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等語,尚難採信。

㈢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參諸本案帳戶自113年12月10日下午14時47分許開始持續且頻繁有款項分別匯入,而款項一經匯入,立即遭以金融卡提領完畢,至本案帳戶遭圈存為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7頁)。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實不可能竟其功。再酌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本案帳戶於113年12月10日前並無任何餘額(見偵卷第17至27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恰恰相符,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42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從事水電、粗工及送貨等工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93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函詢被告於113年12月間之報案紀錄,並請求向桃園署立醫院函詢被告於113年12月間之住院紀錄等語,惟被告係早於113年12月10日即已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則被告於113年12月12日與他人發生械鬥及因此住院等情,無論真偽,均與本案不具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肇事逃逸、偽造文書、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現復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而在監執行之素行,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與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 於113年12月8日某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摯愛珠寶店」向告訴人A02佯稱:交易黃金飾品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 12時52分許/5,988元 1.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偵24986號卷P47-49)。 2.手機截圖及照片21張-A02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24986號卷P57-65)。 3.A0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24986號卷P17-27)。 2 A03 於113年12月6日某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交易翡翠飾品和墜子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 13時許/5,842元 1.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偵24986號卷P69-71)。 2.手機截圖及照片11張-A03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24986號卷P81-87)。 3.A0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24986號卷P17-27)。 3 A04 於113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寶格麗天賜」向告訴人A04佯稱:投資紅寶石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8日 22時17分許/2,000元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114偵24986號卷P91-94)。 2.手機截圖24張-A04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24986號卷P99-105)。 3.A06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24986號卷P17-2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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