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藍雅筠
- 被告賴艾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艾岑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12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艾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賴艾岑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凱駿-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凱駿-指導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藉以匯入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使用。嗣「凱駿-指導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即於113年8月間,對林佩錚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7日13時3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依「凱駿-指導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6時30分,將匯 入之款項領出轉買成泰達幣(USDT),再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將詐欺不法所得回流至本案詐欺集團手中,並因而掩飾、隱匿林佩錚所匯入詐騙款項之去向而使金流無法追蹤。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佩錚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翻派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上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詳後述),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6時30分自本案 帳戶內提領60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用,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公司與告訴人提出資料均是尹天下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合約書格式均相同,被告應無特地提出偽造之物證,被告雖曾懷疑過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講話是否實在,但其不斷提出相對應 資料取信被告,被告最終亦相信其說法等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前開匯入款項60 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用,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41頁),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24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影本、「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資金保障專案契約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其名下之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55至57 、30至53、59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㈢被告於本案審理時稱: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說要跟我合 資,他出60萬元,我出39萬元,我擔心是不是人頭帳戶,我請他給我轉帳紀錄,並詢問為何匯款人不是他本人,他說因為其在上班,故請他朋友先匯款至本案帳戶,郵局有打電話給匯款人做確認,但郵局跟匯款人的電話內容我不清楚,因為不是在我面前說的,郵局已經確認匯款金額沒有問題才讓我提領等語(本院卷第3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郵局確實有打電話跟我確認,我當時是相信暱稱「凱駿-指導員 」之人的話,他要我把錢匯到他朋友的帳戶,我不知道他的朋友就是被告,我匯入60萬並不是投資的錢,暱稱「區域執行長-keven」之人跟我說因為操作不當要我回補金額60萬,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向我表示他自己匯出60萬元,合 計120萬元去回補操作不當或是稅金等語(本院卷第45頁)。 再觀諸被告與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向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稱:「我在郵局領錢」、 「他們在查你朋友帳戶」、「我說我之前借你錢」、「你現在請你朋友還我的」、「因為金額太大」、「他們問很多」等語;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稱:「所以是他幫我還錢 」、「好 我跟他說了」等語;被告稱:「電話」等語;暱 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稱:「0000000000」;被告稱:「 他的手機?」等語;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稱:「對 會說還凱駿錢」等語(偵卷第145至149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時,面 對郵局人員之查證,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確能提供可 得聯繫上告訴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偵卷第17頁),郵局人員亦去電詢問告訴人關於匯款原因,經郵局人員初步確認並無涉及詐騙情事後,被告始自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60萬元,此與一般常見詐欺集團為避免遭到查緝,通常於遂行取財之犯行後即失聯之情形有所不同,被告因而誤信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的說法,即告訴人匯入60萬元係暱 稱「凱駿-指導員」之人的朋友先行匯入,被告並非在匯入 本案帳戶內款項來源不明之情形下貿然提領。 ㈣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並主張遭到詐騙,其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於113年7月31日在臉書找接單工作,臉書暱稱「Lee Mark」叫我加入指導員、執行長「Keven」的LINE,執行長「Keven」有分享賺取營利的活動,我想投資36萬元,執行長「Keven」教我們怎麼換幣,再教我們下載虛 擬貨幣的錢包APP(OKX),會給我們一個亂碼,讓我們複製再轉出去給他們,後來指導員(凱駿)說要跟我合資,要把分潤的錢增高,他用別人的帳戶(沒有顯示帳戶詳細資料,只有 名字林佩錚)轉60萬元進本案帳戶,我再去郵局領60萬元, 連同我身上現金3萬元,去實體交易所換虛擬貨幣等語(偵卷第266至270頁),並提出「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影本、「加密通貨商品買賣契約書」、尊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聲明、LINE暱稱「凱駿-指導員」、「區域執行長-Keven」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LINE暱稱「營銷設定(2)」之對話紀錄、臉書暱稱「Lee Mark」之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i Yu」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app翻拍照片為佐( 偵卷第273至301頁)。由此可知,被告驚覺暱稱「凱駿-指導員」、「區域執行長-Keven」等人之說法有異,認為遭到詐騙於113年8月29日向警方報案,而告訴人係於113年9月2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13年9月27日將本案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55至57頁),是被告在告訴人尚未察覺遭詐欺,且本案帳戶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因察覺有異主動至派出所報案,並申告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使用等情,顯見被告原係主觀上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提領60萬元均未涉及違法之處,故縱令被告對於暱稱「凱駿-指導員」、「區域執行長-Keven」等人所述關於投資公司所在地、投資方案、投資標的均 未詳加查證,而有疏失之處,但仍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提領款項之可能性。 ㈤再者,被告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資料交付他人,該等資料始終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此與現今報章媒體大加宣導之詐欺集團藉詞蒐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實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尚非相同,亦難認被告於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之情形下,仍對本案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有所預見。再依被告上述涉入本案之過程,暱稱「凱駿- 指導員」之人以虛假之投資話術,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匯入60萬元,作為購買泰達幣之用,再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此一情節與告訴人遭到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詐騙手法相仿,自難排 除被告係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淪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利用犯罪工具之可能。從而,被告雖有思慮不周之處,但仍難認被告與暱稱「凱駿-指導員」之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之犯意聯絡,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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