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柏均
- 選任辯護人
- 黃啟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慧仙律師
- 被告
- 巫柏辰
- 選任辯護人
- 錢建榮律師
王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柏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均沒收。
事實
巫柏辰、沈柏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怡」、「楊明道」、「(玫瑰圖案)」、「曾翊愷」、Telegram暱稱「日出初澤」、「仁者無敵」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巫柏辰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沈柏均擔任監控車手取款之監控手。巫柏辰、沈柏均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怡」聯繫歐秋宏,佯稱:可透過「慈惠e行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歐秋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4年5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同年6月7日下午3時許、同年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80萬及4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因巫柏辰、沈柏均尚未加入,無證據證明巫柏辰、沈柏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歐秋宏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追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平鎮復梅店,面交歸還融資款項60萬元後,沈柏均依「日出初澤」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監控巫柏辰收款,巫柏辰則依「曾翊愷」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歐秋宏交付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齡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永齡公司」之印文)及儲值委託書,佯裝為永齡公司股務經理代表永齡公司收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永齡公司,並收取歐秋宏所交付之假鈔60萬元。後經在場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巫柏辰、沈柏均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關於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沈柏均、巫柏辰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均於偵查中(含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巫柏辰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歐秋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歐秋宏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被告巫柏辰與「曾翊愷」、「楊明道」、「(玫瑰圖案)」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沈柏均與「日出初澤」、「仁者無敵」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王馨怡」、「楊明道」、「(玫瑰圖案)」、「曾翊愷」、「日出初澤」、「仁者無敵」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偵查(含本院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復已供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坦白認罪,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本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⒋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本案犯行,均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無科以最低度刑猶仍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依該條規定減刑,尚難憑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監控車手之工作,並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等手段,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款項金額,併酌以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幸無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害,以及其等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衡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沈柏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巫柏辰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35萬元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6-1至196-2頁),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沈柏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詐欺犯罪是目前臺灣社會亟欲遏止防範之犯罪類型,被告沈柏均所為已破壞社會治安、人際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之穩定,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尚難認被告沈柏均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⒉被告巫柏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14年2月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巫柏辰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無執行完畢已逾5年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巫柏辰諭知緩刑。
⒊綜上,辯護人請求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告,均難認可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均係被告2人供其等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偽造之永齡公司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永齡公司」之印文,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既經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且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2人確已實際取得報酬,是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6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212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iPhone X 行動電話 1支 2 iPhone 15行動電話 1支 3 偽造之工作證 2張 4 偽造之永齡公司儲值委託書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