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黃柏嘉、張明宏、陳韋如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素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素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素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素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袁婭維」、「智投家官方營...」、「李知恩(專員)」、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王素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廣告(無充分證據可認王素珠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使羅黃采彤見此廣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袁婭維」、「智投家官方營...」等名義,陸續向羅黃采彤佯稱 :可以下載智投資AAP,並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羅黃采彤 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項。嗣羅黃采彤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素珠另依「林專員(瀚」之指示,於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列印方式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其上套印偽造之「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喬公司)、「林義守」及「偉喬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後,再於114年8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前往上開 約定地點,向羅黃采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而以偉喬公司員工名義向羅黃采彤收取100萬元,及交付前揭偽造之收 據予羅黃采彤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公司及林義守,王素珠並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而未遂,且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黃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不援引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並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面、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及照片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843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第41至6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利益辯以:被告本案收款僅與「林專員(瀚 」聯繫,又無從排除「林專員(瀚」與「李知恩(專員)」為 同一人之可能性,尚無證據可認本案詐欺集團屬具有3人以 上之有結構性組織,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被告主觀上亦欠缺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等語。然而: ⒈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每次和客戶收款後,他們會給一個地址,讓我去跟其他工作人員交接;我是依照「李知恩(專 員)」、「林專員(瀚」之指示,收款後他們會請其他工作人員來跟我拿等語(偵卷第15頁、第92頁),可知被告接觸之對象包含「李知恩(專員)」、「林專員(瀚」及前來收款之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如辯護意旨所稱僅接觸「林專員(瀚」而已。又據被告與「李知恩(專員)」、「林專員(瀚」間之對話紀錄,被告係與「李知恩(專員)」洽詢工作、討論薪資事宜,「林專員(瀚」則係實際指示被告收款地點之人 ,可見「李知恩(專員)」、「林專員(瀚」各司其職,有不 同任務執掌,應無一人分飾兩角以混淆被告認知之必要;且本案尚有實際對告訴人施詐之「袁婭維」、「智投家官方營...」,則於別無反證之情形下,認定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與被告共同犯罪,應與經驗、論理法則相符,且以被告實際接觸之對象觀察,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之事實。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接觸「林專員(瀚」,且無事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等語,均難採認 。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包含對告訴人施詐之「袁婭維」、「智投家官方營...」,與被告聯繫接洽、指派取款之「李知恩(專員)」、「林專員(瀚」,以及與被告碰面收款之工作人員等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佐以被告自陳其於本案前,已取款8至10次等 語(見偵卷第16頁),且有被告前開取款之現金照片、收據及工作證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2至49頁),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應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⒊被告自述於114年8月1日加入,並依指示前往取款8至10次,底薪為5萬元至8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足見被告係為賺取薪資而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偶然參與本案犯行,其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特定角色,做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分工,自足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是辯護意旨前開主張,仍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6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至24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 院之案件,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知恩(專員)」、 「林專員(瀚」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萬元(詳後述), 且迄本案宣判前,未見被告有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之事證,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需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意旨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字卷第1 29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案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因其行為未遂而減輕其刑,是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並非初犯詐欺犯罪;再依卷內事證,未見被告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犯罪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況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無量處其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難認有憑。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紀錄,仍未警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以及告訴人遭詐之金額非微,幸因本案犯行未遂,危害程度較輕,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已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預支薪資1萬元,此部分復有 被告與「李知恩(專員)」之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51頁),上開薪資之支付既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對價關係,堪認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3頁);另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則係供被告本 案犯罪之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上固偽造之偉喬公司及代表人印 文(詳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惟因隨同該收據之沒 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已陳明該等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訴字卷第34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偉喬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0萬元雖係告訴人因遭詐而交付之款項,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上開款項復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見偵卷第27頁),尚不生沒收此部分款項之問題。 ⒊至卷內其餘扣案之協議書、筆記等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OPPO智慧型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2 現金 10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3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義守」、「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各1枚 4 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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