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曾煒庭
- 被告黃宥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芯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勳』、『陳世權 』、『誠』、『黃裕祥』、『啟嘉』(另囑警續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世權』、『Chris_誠』、『黃郁祥』、『啟嘉』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補充證據「被告黃宥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27至30頁、第75至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其中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非 屬證人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故此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 犯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陳世權」、「Chris_誠」、「啟嘉」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個案有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情形外,輕罪之減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然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每次領完前後本案詐欺集團的助理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我的中信帳戶共2至3次,他們通常會在我處理完事 情後才會給,但這次他們有在前幾天就先給我5,000元當車 資,一樣是用匯款的等語(見偵卷第150頁,訴卷第29頁、 第76頁),足認因本案犯行獲有5千元之報酬,然被告迄至 本案辯論終結前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亦屬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惟被告就其所犯此部分罪名,均屬 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為獲取高額薪酬,而聽從素不相識之人指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考量被告前述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及前述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4頁),併參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此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2,500元,被告雖亦自陳為其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依現存卷證亦難以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於本案中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既未扣案,亦未繳 回、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內有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訴卷第81頁 2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投資合作協議書 4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訴卷第28至29頁 3 工作證 1張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5至51頁、第73至83頁,訴卷第28至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490號被 告 黄宥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晨忠律師 鍾宛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宥芯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浩勳」、「陳世權」、「誠」、「黃裕祥」、「啟嘉」(另囑警續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嗣黄宥芯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3月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向羅黃采彤佯稱:可依指示入金投資獲利等語,致使羅黃采彤陷於錯誤,多次受騙而交付共計50萬元予其他面交取款車手。嗣羅黃采彤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羅黃采彤與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5日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面交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黄宥芯前往該處收款,黄宥芯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羅黃采彤收取100萬元(已發還),並向羅黃采彤出示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部外派專員黄宥芯」之工作證,並交付偽蓋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印文之存款憑證與羅黃采彤收執,足生損害於「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媛媛」、羅黃采彤。嗣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羅黃采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宥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誠」指示,向告訴人羅黃采彤收取上開詐欺款項,經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黃采彤於警詢之證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並於上揭時、地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存款憑證、工作證、現場查獲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38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工作證向告訴人羅黃采彤收取上開詐欺款項,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給告訴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身上遭查扣其所有之手機1支、偽造之存款憑證4張、工作證1張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宥芯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手機1支、存款 憑證4張、工作證1張,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 收之。至被告自承已獲取5,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 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法條全文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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