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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張琍威

  • 被告
    林家維黃泊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維 黃泊承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 收。 黃泊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家維、黃泊承(下合稱林家維等2人)均可預見依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人或其指定之人,極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犯罪所得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啊傑」、「天空」、「昂昂白水」等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清筱」、「田馥單」、「Prospero在線客服」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以LINE與吳光雄取得聯繫,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吳光雄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交付款項:一、吳光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1日下午4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下稱本案地點)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林家維則以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聯繫「啊 傑」,並依「啊傑」指示,於114年8月1日下午4時53分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9-1所示工作證、編號12所示茲收證明單,並簽其 姓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茲收證明單後,攜上開之物前往本案地點向吳光雄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9-1所示工 作證、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茲收證明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輝立國際」。林家維復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嗣吳光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案地點交付43萬元。黃泊承則以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聯繫「天空」、「昂昂白水 」,並依「昂昂白水」指示,於114年8月6日下午5時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號1所示茲收證明單,並簽其姓名於附表編號1所示茲收證明單後,攜上開之物前往本案地點向 吳光雄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編 號1所示茲收證明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輝立國際」 ;林家維則依「啊傑」指示,在本案地點附近監看黃泊承收取款項之過程。嗣黃泊承欲向吳光雄收取上開款項,林家維等2人即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家維等2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林家維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維等2人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14、318頁,本院訴卷第121至130、1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光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49至54頁),並有證人吳光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9至112頁)、114年8月6日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114年8月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03至221頁)、被告林家維與「啊傑」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99至201頁)、被告黃泊承與「天空」、「昂昂白水」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 至1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至65、73至77、97至101頁)等 件在卷可稽,且有附表編號1至2、5至6、9-1、10、12所示 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林家維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家維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林家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核被告林家維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被告林家維就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林家維等2人就事實欄二所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1「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林家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 同理由詐欺告訴人,使其於114年8月1日、同年月6日交付 款項,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 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林家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 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林家維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以及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 二,分別與「啊傑」、「天空」、「昂昂白水」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林家維: 被告林家維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 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自陳需出去工作賺錢始 能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訴卷第40頁),而其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黃泊承: ⑴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二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洗錢未遂罪為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二所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因本案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黃泊承確有 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⑶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維等2人均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啊傑」、「天空」、「昂昂白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於事實欄一受有財產損害,於事實欄二因及時察覺而未擴大伊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林家維等2人分別於事實 欄一、二負責收取詐欺款項,被告林家維於事實欄二負責監看被告黃泊承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等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林家維等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黃泊承就事實欄二所為 之洗錢犯行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以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林家維等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其 等迄未履行調解內容,仍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17至118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205頁)等件附卷可佐,難 謂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家維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29頁),被告黃泊承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無業(見偵卷第13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案受損之金錢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林家維等2人具體分別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林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有因本案拿到5,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6頁),為其犯罪所得;又其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100萬元達成調解,然卻未按調解內容按期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家維尚保有犯罪所得5,000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黃泊承部分,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 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9-1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維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維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家維持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 院訴卷第125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黃泊承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編 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泊承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黃泊承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26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9-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家維所有,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印出,屬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其內偽造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印文,因所依附之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自無庸重複為 沒收之宣告。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非被告黃泊承所有,且已發還 予員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11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114年8月6日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1張 被告黃泊承所有,其上有「輝立國際」印文1枚,供被告黃泊承於本案使用 2 輝立國際工作證 1張 被告黃泊承所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輝立國際」,姓名「黃泊承」,供被告黃泊承於本案使用 3 印章 2個 被告黃泊承所有,與本案無關 4 現金5,300元 5 誘捕鈔票 1疊 非被告黃泊承所有,業已發還予員警 6 Xiaomi手機 1支 被告黃泊承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供被告黃泊承本案使用 7 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1張 被告林家維所有,供預備供犯罪所用 8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被告林家維所有,供預備供犯罪所用 9 9-1 輝立國際工作證 1張 被告林家維所有,其上載有公司名稱「輝立國際」,姓名「林家維」(即偵卷第211頁下圖左一工作證),供被告林家維於本案使用 9-2 其他不詳工作證 3張 被告林家維所有,供預備供犯罪所用 10 Vivo Y03手機 1支 被告林家維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林家維於本案使用 11 114年6月9日、114年7月15日、114年7月16日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3張 告訴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12 114年8月1日輝立國際茲收證明單 1張 告訴人所有,其上有「輝立國際」印文1枚,供被告林家維於本案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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