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1 分鐘讀完 全文 10,6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皓彥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第41866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
    段新生醫專路口」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備忘錄所載工作流程、告
    訴人蘇榆閔及廖美蓉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
    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款車手等角色,足
    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
    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
    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而告訴人蘇榆閔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蘇榆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廖美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
    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
    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⒋被告與「豪豪先生」、「麥芽秘書」、「德晉」、「總務會
    計」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告訴人蘇榆閔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自白不諱,且已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
    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
    ,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前為證券期貨公司
    之營業員,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
    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
    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
    ,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
    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且與告訴人蘇榆閔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堪認賠償意願
    積極,惟因告訴人廖美蓉經合法傳喚後未出席以致未能商洽
    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告訴人蘇榆閔
    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告訴人廖美蓉部分)。
 ㈣末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偵41866卷第115至124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其所附著之物既經宣告沒
    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
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Realme 12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1張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張  4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營業員:簡宥云)  5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
                  114年度偵字第41866號
  被   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
    、「麥芽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
    會計」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年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以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依照「德晉」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
    、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嗣簡宥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以網際網
    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先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蘇
      榆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芽秘書」後,再以「麥芽
      秘書」向蘇榆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榆閔陷於錯
      誤,於114年7月11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交付11萬元與簡宥云,簡宥云則出示其事前準備之
      偽造之「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並將
      「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交付與蘇榆閔而行使之以取信
      蘇榆閔,足生損害於公眾,嗣簡宥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蘇榆閔報警處理,警持本署核
      發之拘票於114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至簡宥云住所拘提
      簡宥云,並扣得手機1支、冠陞投資股份有分公司工作證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廖美
      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悅」後,以「張欣悅」向
      廖美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美蓉陷於錯誤,於11
      4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新
      生醫專路口,交付100萬元與簡宥云,簡宥云則出示其事
      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
      發公司)工作證、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且將上開
      收據、協議書交付與廖美蓉而行使之以取信廖美蓉,足生
      損害於翔發公司,嗣簡宥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嗣因廖美蓉報警處理,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
      於114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至簡宥云住所拘提簡宥云,
      並扣得翔發公司收款單、翔發公司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張
      ,始悉上情。
(三)簡宥云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榆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美蓉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底薪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2、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取11萬元,並出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告訴人蘇榆閔行使之,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3、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取100萬元,並出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告訴人廖美蓉行使之,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函被告之備忘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上 3 1、告訴人蘇榆閔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蘇榆閔提供之對話紀錄、拍攝被告取款照片、犯罪事實一(一)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蘇榆閔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1萬元與被告之過程。 4 1、告訴人廖美蓉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廖美蓉提供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對話紀錄、拍攝被告取款照片、犯罪事實一(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翔發公司公示資料各1份  告訴人廖美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1萬元與被告之過程。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
    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
    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
    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
    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持偽造之「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不問實際上有無「IWC」平台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
    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將收款憑證交付告訴人蘇榆閔,以表
    彰「IWC」平台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翔發公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翔發
    公司」之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另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
    財產,且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收取之金額高達3,00
    0餘萬元,收款次數達30餘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各求處
    3年有期徒刑。
五、本案扣案之翔發公司收款單、翔發公司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
    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冠陞投資股份有分公司工作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未扣案之「IWC」工
    作證、「翔發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
    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