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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
    黃皓彥

  • 被告
    簡宥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第41866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9至1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二)第4至5行「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新生醫專路口」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 ㈢證據補充「被告簡宥云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自承於民國114年7月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及備忘錄所載工作流程、告訴人蘇榆閔及廖美蓉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擔任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製作不實文書、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告訴人蘇榆閔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告訴人蘇榆閔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告訴 人廖美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 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知悉或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⒋被告與「豪豪先生」、「麥芽秘書」、「德晉」、「總務會計」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告訴人蘇榆閔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承前為證券期貨公司之營業員,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提領、層轉款項,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查緝,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 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屬組織較為邊緣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且與告訴人蘇榆閔調解成立並實際履行完畢,堪認賠償意願積極,惟因告訴人廖美蓉經合法傳喚後未出席以致未能商洽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告訴人蘇榆閔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告訴人廖美蓉部分)。 ㈣末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另案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有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且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41866卷第115至124頁),爰均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 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則為供被告預備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各該印文,其所附著之物既經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Realme 12X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沒收 2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1張 3 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1張 4 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營業員:簡宥云) 5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114年度偵字第41866號被   告 簡宥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8日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豪先生」、「麥芽秘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會計」等人所屬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騙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年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底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 手,依照「德晉」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持偽造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嗣簡宥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先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蘇榆閔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芽秘書」後,再以「麥芽秘書」向蘇榆閔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榆閔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1日15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交付11萬元與簡宥云,簡宥云則出示其事前準備之 偽造之「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並將「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交付與蘇榆閔而行使之以取信 蘇榆閔,足生損害於公眾,嗣簡宥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蘇榆閔報警處理,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4年8月12日20時44分許,至簡宥云住所拘提簡宥云,並扣得手機1支、冠陞投資股份有分公司工作證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始悉上情。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廖美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欣悅」後,以「張欣悅」向廖美蓉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廖美蓉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6日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新生醫專路口,交付100萬元與簡宥云,簡宥云則出示其事 前於超商列印偽造之「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發公司)工作證、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且將上開收據、協議書交付與廖美蓉而行使之以取信廖美蓉,足生損害於翔發公司,嗣簡宥云取得前開款項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廖美蓉報警處理,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於114年8月14日16時40分許,至簡宥云住所拘提簡宥云,並扣得翔發公司收款單、翔發公司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張 ,始悉上情。 (三)簡宥云因而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蘇榆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廖美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有於114年7月8日某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底薪5萬元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 2、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取11萬元,並出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告訴人蘇榆閔行使之,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3、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取100萬元,並出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偽造文書與告訴人廖美蓉行使之,復將收取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取得1萬元之報酬。 2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函被告之備忘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同上 3 1、告訴人蘇榆閔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蘇榆閔提供之對話紀錄、拍攝被告取款照片、犯罪事實一(一)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告訴人蘇榆閔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1萬元與被告之過程。 4 1、告訴人廖美蓉於警詢之供述 2、告訴人廖美蓉提供之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文書、對話紀錄、拍攝被告取款照片、犯罪事實一(二)相關之監視器畫面截、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翔發公司公示資料各1份 告訴人廖美蓉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交付11萬元與被告之過程。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 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偽造之「IWC」工作證、「IWC平台加值收款憑證」,不問實際上有無「IWC」平台之存在,無礙於偽造私文 書罪之成立。而被告向告訴人蘇榆閔收受款項之際,提出上開工作證、收款憑證,將收款憑證交付告訴人蘇榆閔,以表彰「IWC」平台已收受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翔發公司」工作證)、偽造私文書(「翔發公司」之收據及現金股票帳戶協議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末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且自承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陸續收取之金額高達3,000餘萬元,收款次數達30餘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所為應值非難,又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各求處3年有期徒刑。 五、本案扣案之翔發公司收款單、翔發公司股票帳戶協議書各1 份、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冠陞投資股份有分公司工作證、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罪所得共1萬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未扣案之「IWC」工 作證、「翔發公司」工作證,固為被告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莊群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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