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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0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葉宇修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真實姓名不詳而暱稱「林偉豪」、「葉一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竟利用被害人不慎,而為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使告訴人險受有財產損害,並行使偽造文書而破壞文書之社會信用,更可能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恐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因此當庭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等情節,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一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印文之載體即該偽造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則無庸再重複就印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條件):    
編號 告訴人 內容 1 黃進發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 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4年12月20日起,按期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左列告訴人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含SIM卡) ⑴114年刑管1853號扣押物品清單。 ⑵被告自陳該等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工作證 1張  3 新陳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紙張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3號
  被   告 黃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琴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林偉豪」、「葉一芳」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間某日,先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林紫月」向黃進發佯以假投資話術行騙,
    黃進發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以轉帳匯款及面交現金等方式交
    付金錢給該詐欺集團,嗣黃進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於該
    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時,假意依照
    對方指示,於114年1月11日20時5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南京店,交付警方提供之25萬元餌鈔
    ,該集團成員遂指示黃月琴列印「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
    位經理」工作證、蓋有「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
    戶」印章之收據,並至上址面交地點收款,嗣黃進發將交付
    現金25萬元予黃月琴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
    捕,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量子數位帳戶憑證1張、工作證1
    張、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二、案經黃進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月琴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進發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找工作,被抓後我才知道我是車手等語。 2 告訴人黃進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投資詐騙,先後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報警後,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度面交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面交車手即被告,進而查獲本案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進發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黃月琴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
    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
    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
    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
    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
    ,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
    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
    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
    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
    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
    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
    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
    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
    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
    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非毫無所悉,是被告
    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
    認識甚明,是被告辯稱顯不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印
    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
    、收據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及犯罪預備之物,而
    扣案手機1支,被告曾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亦為犯罪
    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已交付之現金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
    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而無庸聲請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黃月琴」印文1枚,係偽造之印文,不
    問是否為犯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請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於盼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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