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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孫立婷黃皓彥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柏瑋(原名:黃貫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柏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日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楊埔門市,徒手竊取店內由店長徐楨棟所管領之包裹4個(價值約新臺幣8,4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黃柏瑋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4年3月24日前不詳時、地,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柏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上揭事實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第7至9、88、89頁,本院卷第93、183、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楨棟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第27至29、8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第35、3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事實一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詐欺的,有一越南女子稱需要匯款5萬元美金給我,請我之後再提領該款項給他,越南女子連絡我後就有一個自稱主管的人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因此我就把本案帳戶提供給該人云云,經查:

⒈被告交付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取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95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自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現今以人頭帳戶詐欺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欺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高中夜校學歷,曾從事保全、清潔等行業(見本院卷第184頁),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現象理應有所知悉。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稱: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或通訊軟體LINE上認識1名在越南的臺灣女子,我們沒有認識很久,我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資料,我們算是朋友,他主動聯絡我說他要開一間醫院,但我不曉得在哪裡開,他說他會先匯5萬元美金給我,他回臺灣後,我再領出來給他,但他沒有跟我說他何時會回臺灣,以及他回臺灣後會怎麼和我聯絡;他跟我聯絡後,大約過半小時,有個自稱是主管的人問我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把本案帳戶和密碼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93、94、184頁)。從被告上開所述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未曾確認該名在越南的臺灣女子及該名自稱主管之人之實際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亦未曾求證過2人所提供之資訊,與該2人毫無任何信賴基礎,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本案帳戶將如何被使用之情形下,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以致本案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藉此隱匿贓款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其知道被詐欺後便去報警云云。惟查,被告固有於114年3月3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於114年12月27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53928號函文、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然衡諸常情,行為人率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後,因遭被害人報案導致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使用均受全面凍結與限制,行為人見自身權益嚴重受損,且唯恐面臨後續之民事求償與刑事追訴,為求自保、脫免刑責或為圖解除警示帳戶之不便,始以被害人自居前往報案,此等事後彌補或卸責之舉,於實務上並非少見。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舉,充其量僅屬其發現本案帳戶無法使用後之自保措施,純屬犯罪行為終了後之態樣,尚不能以其事後報警,即「溯及」推翻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當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不法工具毫不在乎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事實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就事實二,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行詐,並以本案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既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就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另犯毒品、強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就事實一部分,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二部分,雖亦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揭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幫助洗錢部分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事實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查被告亦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事實一,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徐楨棟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已賠償其所受之損失並已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意見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6934號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等情狀;就事實二,審酌被告無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損失或取得諒解(見本院卷第185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侵害之人數、損害金額及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狀;就事實一、二均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需要扶養同住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及於111年間因車禍而受有多處損傷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4、187、18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幫助洗錢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一,被告所竊取之4個包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徐楨棟所受損失,並與告訴人徐楨棟達成和解,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就事實二,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應沒收。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就事實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匯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便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此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許詠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本案土銀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中信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佳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3時許起,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玲佯稱需開通三大保證協議進行驗證云云,致吳佳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2時20分 4萬9,986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吳佳玲114年3月24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57至59頁) ②吳佳玲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29至133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1頁)    114年3月24日12時22分 4萬9,987元   2 蕭偉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12時30分許起,佯為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蕭偉銘佯稱需進行轉帳認證云云,致蕭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2時32分 7,123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蕭偉銘114年3月24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61至65頁) ②蕭偉銘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35至137頁) ③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1頁) 3 胡雅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3日22時54分許起,佯為買家,以社群軟體Threads、通訊軟體LINE向胡雅涵佯稱可代為登入網路銀行,操作綠界ECpay云云,致胡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3時52分 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胡雅涵114年3月24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67至68頁) ②胡雅涵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41至149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9頁) 4 洪千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9時40分許起,佯為買家、順豐快遞客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洪千紫佯稱需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洪千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4日13時57分 4萬12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洪千紫114年3月24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69至73頁) ②洪千紫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51至155頁) ③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9頁) 5 蔡馥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1時52分許起,佯為買家、交貨便客服、金融客服,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馥珈佯稱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蔡馥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0時33分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蔡馥珈114年3月25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79至81頁) ②ATM交易明細表、蔡馥珈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蔡馥珈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信息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77、183、193至204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5頁) 6 王馨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3時41分許起,佯為買家、賣貨便客服、金融客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王馨慧佯稱需進行實名制認證云云,致王馨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0時33分 3,124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告訴代理人蔡高毅114年3月25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75至77頁) ②王馨慧之臉書PO文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157至173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5頁) 7 李柏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起,佯為買家、銀行專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李柏陞佯稱需進行認證,驗證身分及財力云云,致李柏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5日0時35分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李柏陞114年3月25日警詢(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83至85頁) ②李柏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205至217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4年度偵字第28349號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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