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軒瑜
- 輔佐人
- 即被告之父 胡文雄
- 選任辯護人
- 潘麗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軒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胡軒瑜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分別轉入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340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而未達完全缺乏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毋庸停止審判程序。查被告於113年10月3日因車禍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有中樞神經系統遺存顯著障礙、右倒視野缺損、記憶力缺失、行動障礙等症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病歷(病歷號碼:00000000)、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39、41頁)。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被告所受傷勢為何、可否到庭應訊、理解能力如何等事項,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桃醫醫字第1141914900號函回覆:被告為創傷後廣泛性神經軸突受損,現仍復健中,行動能力、理解能力未完全回復,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對於本院訊問事項均能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且能切題回答,堪認被告之認知及理解能力或許不如常人,但尚未達不解訴訟行為意義或欠缺依其理解而為訴訟行為之能力之程度,佐以有輔佐人及選任辯護人在庭輔佐、為被告辯護等情,應認尚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13年1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上,當面將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認識數年的朋友黃聲寶,黃聲寶稱其帳戶無法使用,因此我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轉入被告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莊憲儒、張君宸於警詢中之指訴在卷(見偵卷第51-53、83-84、111-115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至76頁)、告訴人莊憲儒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社群軟體X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告訴人張君宸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虛假投資平臺頁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7-146頁)及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任意使用。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詐欺集團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其友人黃聲寶以其帳戶無法使用為由借用上開帳戶等情,惟黃聲寶於偵查時否認上情,並證述略以:我與被告是認識大約5、6年的朋友關係,113年1月間我人在臺中,被告未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將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給我,且當時我的帳戶可以正常使用,不須向被告借用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1、193頁),證人黃聲寶既否認上情,而本件又無相關黃聲寶借用帳戶之對話紀錄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付予黃聲寶使用,則被告於警詢時所供稱上開帳戶係交付予其友人黃聲寶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參酌本件被告係同時交付永豐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而若其友人黃聲寶以帳戶無法使用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使用,衡情而言,被告僅需交付一個可用之帳戶即可,豈有同時交付2個金融帳戶者,顯然被告於警詢時所辯係其友人黃聲寶借用乙節,無從憑採。再觀諸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第39頁),中信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1日21時2分許,告訴人甲轉帳前、永豐銀行帳戶於113年1月15日14時12分告訴人張君宸轉帳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又告訴人匯款後便遭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刻意交付上開帳戶及密碼等金融資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以實際掌控、順利使用,而不會有中途遭被告掛失或遭被告提領之風險。足認被告係將永豐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⑵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保母(見偵卷第15頁),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有社會經驗之32歲成年人,對於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僅得供自己使用,倘若輕率交予他人,極有可能會遭他人作為詐欺收受贓款及轉帳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無不知之理,卻仍將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足認被告對於前述帳戶縱使遭該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並不在意,而有容任該等犯罪結果發生之意。復觀之被告於警詢接受詢問時均能理解員警提問之問題,且應答流暢,智識程度顯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並常以人頭帳戶作為取贓及洗錢管道等節應能有所認識及理解,卻仍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實難謂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予他人之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毫無預見或認識。是被告以不詳方式將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就收取前開帳戶資料之人以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亦具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經查:
⒈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該法修正後條次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均無適用減刑規定之餘地,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⒋是經綜合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恣意將本案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一一羅列)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緩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考量存摺、提款卡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衡以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因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款項均未遭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掌控中,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銀行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LINE暱稱「LULU」之身分向告訴人甲佯稱:加入會員需先匯款,後續並應支付押金、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1日21時2分許 8萬6,8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月13日16時33分許 7萬元 113年1月14日10時45分許 7萬元 113年1月14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2 莊憲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X與告訴人莊憲儒聯繫,並以LINE暱稱「LULU」之身分向告訴人莊憲儒佯稱:加入付費交友之俱樂部並利用該俱樂部之服務需支付費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2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3 張君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虛假投資訊息,並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君宸聯繫,並以LINE暱稱「粉圓妹」、「陳慧昕」等身分誘騙告訴人張君宸加入LINE群組「股友線上學習班G103」,並向告訴人張君宸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抽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15日14時12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