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瑞琪
- 選任辯護人
- 錢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A04於民國114年9月8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揚昇(小揚)」、「詩穎」、「約愛顧問~安琪」、「開通專員-陳曦」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成年人),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角色。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詩穎」、「約愛顧問~安琪」、「開通專員-陳曦」自114年9月11日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A03聯繫,佯稱可在「愛妹花園」網站協助配對與女性約會,然須先繳納費用等語,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假意於114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攜帶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9,000元及面額13萬9,000元之餌鈔1批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自稱「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
專員之A04碰面,A04先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復在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簽名後交付A03以行使,在旁埋伏之警員則待A03將現金10萬9,000元及餌鈔1批交付A04後,旋出面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2-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02頁、10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3-75頁、77-7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簽立之外務員委任契約、查緝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周揚昇(小揚)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可佐(偵卷第31-37頁、45-49頁、51-69頁反面、85頁、87-109頁反面、159頁、185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明確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
⒉被告就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周揚昇(小揚)」、「詩穎」、「約愛顧問~安琪」、「開通專員-陳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
⑴刑法第25條2項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本案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其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承: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47頁反面-149頁,本院卷第28頁、107-108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亦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⑸本案尚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①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規定設計出發點在於:法院在決定宣告刑時,參照諸般情況,認為經減輕後之處斷刑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為緩和該當處斷刑之下限,所設計之手段。
②刑法第59條於94年間修正之立法說明略為:現行(即修正前)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而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且因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刑度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足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③本院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稱:被告出於二度就業之動機,短暫網路求職,且被告為緬甸華僑,平時生活單純,警覺心不夠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102頁、108頁)。縱使被告係因二度就業,亦得透過正規求職網站尋找正當工作,被告捨此不為,從事面交車手此種客觀顯然不合理之工作,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被告於本案前雖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尚難單憑此情,輕率認定本案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本案亦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被告請求酌量減輕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⑹被告有上開⑴-⑶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量刑如下:
⒈審酌被告因二度就業,警覺心不夠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輕,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雖非居於管理階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仍具有相當程度之貢獻,犯罪手段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惟本案屬未遂,未實際產生危害社會安全與秩序之結果,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衡以被告未取得報酬。經整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
⒉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遵法意識甚可,可責性程度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3頁、109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行為人情狀事由後,認被告責任刑應有削減之事由。
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8萬元(本院卷第63-65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又被告目前經營餐廳,有正當工作收入來源,衡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7-86頁、109頁),社會復歸可能性高,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原因,倘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有效發揮社會復歸之作用,堪認刑罰替代可能性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被告之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⒋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行為人情狀事由及其他一般情狀事由後,參考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9頁),認被告之責任刑落在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關於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已明定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封鎖作用,亦即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擴大提供法院於具體科刑時,其科刑下限不受制於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而可將輕罪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則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刑,而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係應併科罰金刑時,依該條但書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例外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以填補如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不足以評價被告全部犯行不法及罪責內涵之缺失,俾符合上開輕罪封鎖作用規範之目的。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另審酌被告資力,本案處以徒刑及徒刑刑度,應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另依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輕罪)規定,併科罰金。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㈠初犯。㈤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㈥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下稱緩刑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分、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考量緩刑制度係為防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消極面)與期待犯罪者自發改善更生(積極面),換言之,短期自由刑往往會中斷犯罪者原先穩定生活,陷於自暴自棄,在刑之執行過程中有沾染惡習之可能性,在刑之執行完畢後,亦有難以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但另一方面,若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內改善更生之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之心理壓力,不僅得防止犯罪者再犯,亦得使犯罪者反省而自新。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始坦承犯行,從歷次筆錄與本院訊問時的供述態度來看,應認態度誠懇,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履行完畢,已於前述。被告自陳:目前是餐廳負責人,月收入約5-6萬元(本院卷第109頁),考量緩刑制度之消極面與積極面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⒋另本案為財產犯罪,且屬未遂犯,告訴人雖未受有損失,但被告仍願意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無為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之附條件宣告緩刑之必要。
⒌另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是本案宣告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易言之,被告仍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後述之沒收。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偵卷第147頁-149頁,本院卷第28頁、107-108頁),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偵卷第85頁、159頁),且非犯罪所得,應不得宣告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物品,被告供稱:該手機是我自己的,且我有用來跟暱稱「周揚昇(小揚)」傳訊息,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物品是本案犯罪工具(本院卷第28頁),爰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含餌鈔) 24萬8,000元 真鈔10萬9,000元 餌鈔13萬9,000元 2 工作證 1張 姓名:A04 3 鏡好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日期:2025年9月15日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