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揚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82號、114年度偵字第22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B02依其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怡」、「李先生」之帳號(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李欣怡」、「李先生」)指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3時49分間之某時許,至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518號之統一超商楊平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陽平門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與「李先生」。嗣「李欣怡」、「李先生」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A02、A03、A04、A05、A06、A07、A08、A09等8人(下合稱A02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8「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等8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B02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告訴人A02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各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而案件有無起訴,係以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範圍而定,非以「所犯法條」為斷,至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內容是否同一而定。即以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關係為基準,若與檢察官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稽之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B02前利用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李欣怡』之成年女子及暱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而依B02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1時49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陽平門市,依『李欣怡』、『李先生』指示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李欣怡』、『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等情,已載明被告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本案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觀此內容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規定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之情形相符,應認已一併將此部分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予以記載,而屬起訴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公訴意旨固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予當事人辯論,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此併予審究,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如附表編號7至8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名,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李先生」等語(見偵字22095卷第33頁;偵字18182卷第133至134頁),足見被告業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被告亦已就此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且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因此造成A02等8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迄未賠償A02等8人之損害,及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娃娃車司機、需要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受有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掛失、補發之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行詐欺犯罪,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9分前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楊平門市,依「李欣怡」、「李先生」指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出,而將上開帳戶提供「李欣怡」、「李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俟「李先生」要求被告臨櫃提領本案彰銀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係詐騙贓款,如代他人提領,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意,提升成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與「李欣怡」、「李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欣怡」、「李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8「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7、8「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7、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7、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彰銀帳戶內,被告復依「李先生」指示,於113年11月1日13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以臨櫃存簿取款提領新臺幣(下同)14萬元,再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楊梅瑞塘郵局,將提領之14萬元匯至「李先生」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於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與「李欣怡」、「李先生」及渠等所屬之集團使用,且本案詐欺集團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A02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匯款金額」、「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載之金額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有於113年11月1日13時52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以臨櫃存簿取款提領14萬元,再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楊梅瑞塘郵局,將提領之14萬元匯至「李先生」指定之不詳金融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79頁),復有如附表編號7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證,固可認定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及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事實。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金融帳戶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並進行提款尚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與之共同犯之未必故意為之。苟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或與之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所申辦、供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內,或被告有提領匯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認該金融帳戶之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有關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而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金融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供稱:我是因認識1個月之朋友「李欣怡」表示他需要從國外轉錢至臺灣,因為他的金融帳戶不夠用需要協助,並稱他表哥「李先生」在金管會可以處理,我才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後「李先生」向我表示有錯誤匯款,請我把款項轉回,當時我趕著上班就依照他指示為之等語(見偵字22095卷第33頁;偵字18182卷第14至16頁、第13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2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80至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郵局帳戶是我用來代繳水電費使用,寄出時餘額尚有2萬餘元,本案彰銀帳戶是我當時之薪資轉帳戶,寄出時餘額尚有8萬3,000餘元等語(見偵字22095卷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8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經常使用,而非長期閒置者,且提供時尚有數萬元餘額,與一般人頭帳戶多為申辦人未使用,或於提供前將餘額提領殆盡之情形相左。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後,因「李先生」未返還金融卡,致其現僅能以現金領取薪資(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則被告主觀上對其交付本案帳戶與「李先生」之行為,將致本案帳戶成為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工具一事有無認識,即非無疑。
㈡輔以本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於本案彰銀帳戶寄出前之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9日均有交易摘要記載「轉存薪水」之匯款紀錄,且金額均為33,960元,嗣於本案彰銀帳戶寄出後之113年11月8日7時51分許,尚有存入33,960元之紀錄,且交易摘要亦記載「轉存薪水」(見偵字22095卷第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是我案發時每月薪資33,96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足徵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彰銀帳戶確為其薪資轉帳戶,且於被告寄出前後,其每月薪水均仍如期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依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見本案帳戶至遲於113年10月28日13時49分許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然檢察官既認被告係至統一超商寄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衡情一般物流運送尚需數小時為之,應可推論本案帳戶於113年10月28日12時後之交易紀錄均非被告所為,是被告最後使用本案彰銀帳戶之時間即為113年10月11日9時許,餘額為8萬3,809元,最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則為113年10月8日5時9分許,餘額為2萬3,398元,隨後本案彰銀帳戶有於113年10月28日12時24分至同日12時27分間陸續經持金融卡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見偵字18182卷第149頁),本案郵局帳戶有於113年10月28日12時7分經持金融卡提款2萬3,000元(見偵字18182卷第155頁)等紀錄,則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11月薪水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亦有於113年11月13日9時36分許提領其中1萬元(見偵字22095卷第41頁),足徵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彰銀帳戶前餘額尚有8萬3,000餘元,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前餘額尚有2萬餘元等節,應堪採信。倘被告將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除致其自身存款遭提領一空外,更將導致其薪資轉帳戶因遭警示無法使用,而無從透過轉帳方式領取每月薪資,僅得以現金方式領取,可見被告尚有因交付、提供本案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致其受有金錢損失,並造成生活之不便,是被告辯稱其為幫助「李欣怡」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詞,應非無稽。
㈢準此,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帳戶尚包含其正常使用且供每月領取薪資之本案彰銀帳戶,且本案彰銀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於寄出時均尚有數萬元之餘額,本案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對其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緣由有所誤信而為,且對「李先生」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一事未有認識之可能,否則實難想像被告會甘冒其自身逾10萬元之存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且每月領取薪資之本案彰銀帳戶遭凍結並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將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致自身生活之不便,更生金錢之損失,甚或將蒙受刑事訴追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僅以被告有交付、提供本案帳戶、A02等8人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相應之本案帳戶內,及被告有依「李先生」指示提領款項等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認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正犯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已有認知或容任,主觀亦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故意,且被告自身亦蒙受金錢損失,則依卷內證據,無從逕予推論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而應併罰之數罪,抑或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固足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無主張,並非概可視為併罰之數罪,而應由法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內容,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斷,如認係屬單一性案件,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訴訟關係,經審理終結,如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就無罪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加以論斷後,敘明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為已足(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4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第2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
伍、一、㈡所為應構成數罪,惟本院認被告如伍、一、㈡所為,尚屬不能證明,且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與前述有罪部分屬犯意提升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如伍、一、㈠所為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如伍、一、㈡所為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屬數罪關係,均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名稱「T504天順國際同盟會」之群組向A02佯稱:可至應用程式「MetaTrader5」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3時49分許 50,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2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315至321頁) ⑵A02之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2095卷第344頁) ⑶A02之兆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各1份(見偵字22095卷第357至358頁) ⑷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3年10月28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141至143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6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阿傑」之帳號向A03佯稱:可協助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8日 15時22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3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125至127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誠信阿傑」之帳號與A03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4張、「誠信阿傑」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網路銀行電子轉出擷圖照片2張(見偵字22095卷第135至142頁、第148至157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日期:113年1月7日至113年12月21日、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147至150頁) 113年10月30日 12時17分許 50,000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8日11時38分前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雯慧」及「唐經理」之帳號向A04佯稱:可至應用程式「投信」購買庫藏股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 9時35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4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249至251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羅雯慧」及「唐經理」之帳號與A04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47張、網路銀行轉帳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22095卷第257至266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153至155頁) 113年10月29日 9時43分許 3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9時40分許 30,000元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0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Chen」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ocean」之帳號向A05佯稱:可使用社群軟體TikTok之店鋪功能投資經營獲利,惟需先儲值營運資金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29日 11時8分許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5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171至173頁) ⑵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r.Chen」之帳號與A05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與「tik tok shop」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張、A05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5日)1份(見偵字22095卷第177至180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日期:113年1月7日至113年12月21日、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147至150頁) 5 A06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艾蜜莉-自由之路」之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國緯」、「華展客服NO.009」之帳號向A06佯稱:可至應用程式「華展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 10時41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6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211至218頁) ⑵A06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9」之帳號與A06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7張(見偵字22095卷第227頁、第231至237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查詢日期:113年1月7日至113年12月21日、113年6月1日至113年11月26日、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25至28頁、第29頁、第31頁、第41至43頁、第147至150頁) 113年10月30日 10時42分許 50,000元 6 A07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初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放飛的風箏」之帳號向A07佯稱:可投資公益彩券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0月30日 14時44分許 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7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285至287頁) ⑵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通訊軟體LINE本案詐欺集團與A07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0張(見偵字22095卷第297頁、第305至305-2頁) ⑶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153至155頁) 7 A08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7日17時11分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華展客服NO.006」之帳號向A08佯稱:可至應用程式「華展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8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89至92頁) ⑵網路銀行臺幣轉帳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華展客服NO.006」之帳號與A08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6張(見偵字22095卷第103至107頁) ⑶A08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1份(見偵字22095卷第110頁) ⑷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各1份(見偵字22095卷第39至41頁) ⑸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21頁、第35至37頁) 113年11月1日 10時26分許 50,000元 8 A09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27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adam526362」及通訊軟體LINE「adam52632」之帳號向A09佯稱:可至網路店鋪(網址http://ltc.ynweq.sbs:9001/wap/#/home)經營店鋪營利,惟需先匯款叫貨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日 10時54分許 4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B02) ⑴A09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字22095卷第49至51頁) ⑵TikTok Mall「在線客服」與A09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圖照片1張(見偵字22095卷第57至79頁) ⑶本案彰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日期:113年11月1日至114年1月1日)各1份(見偵字22095卷第39至4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埔心分行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Google地圖擷圖照片各1份(見偵字18182卷第21頁、第35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