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佑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佑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藍佑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其中附表編號2至6、9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編號1、7、8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貸款,對方說我工作不穩定,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幫我美化金流,所以我才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要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復於前述時間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遂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下稱偵卷】第227至229頁)。而附表編號2至6、9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足認郵局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經轉匯後,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高職肄業,從事物流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9頁),堪認被告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以推諉不知;佐以被告自陳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見訴字卷第88頁),且其本案犯行前之112年間,曾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13至20頁),堪認被告確已認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騙款項工具之風險,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卡提領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或將款項轉匯後,會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
⒉被告固供稱係為貸款方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然其未能提出任何洽詢貸款之對話紀錄供本院參酌,已難認其所辯有據,亦難判斷其與對方洽談之具體經過。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觀諸被告自陳係為製造金流而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緣由,一併對照卷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7、8所示之款項未及提領外,其餘款項均於短時間內遭提領而出,是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多於短時間內遭領取,帳戶餘額與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前幾無差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得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則對方所稱欲製造金流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顯然欠缺合理關聯。
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如前所述,其另於本案犯行前之113年1月間,向他人收取帳戶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036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448號卷第87至96頁),則被告既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更有前述觸法經偵查、審判之經驗,顯已認知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貸款方式,誠屬可疑,且與一般貸款流程明顯違常。
⒋再依被告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到貸款和小額借款廣告;我沒有看過貸款人員,也不知道他的真實身分及實際營業地點,我不知道對方要如何使用帳戶,當時急於用錢沒有想這麼多等語(見訴字卷第30頁、第88頁),堪認被告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其所稱之貸款業者,彼此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信賴基礎薄弱,且其於貸款程序有前述不合常理之情形下,仍未詳加詢問、瞭解對方將如何使用郵局帳戶,僅憑對方之說詞,即貿然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選擇漠視違常及郵局帳戶恐遭不法利用之風險,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郵局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寄出郵局帳戶資料後,發覺對方聯繫變慢遂至去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大概是寄出後1至2天去掛失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然其於警詢先供稱:我有到草漯派出所報案,但那時郵局帳戶還未被警示而無法受理,當時我也抱持著對方可能會借我錢,所以我也沒有去郵局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7頁)。除就其有無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乙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外,參酌被告自陳於郵局帳戶尚未遭警示前,即已察覺有異而欲報警處理,然其當時猶仍抱持可能得獲取貸款之僥倖心態,未選擇掛失郵局帳戶金融卡,益徵其為圖獲得貸款,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顯有容任風險發生之意欲,在在足證其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辯稱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等語,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業經他人提領,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審理均未自白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附表編號1、7、8部分,告訴人王葦鈞、吳宙樺、林鈺翔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因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尚未提領,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惟詐欺集團利用郵局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之際,即開始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惟因款項尚未提領,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論以洗錢未遂。
㈢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7、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及業與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履行期未屆至而尚未履行,參卷附之和解筆錄,見訴字卷第103至104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9人,人數非寡,然其等各自遭詐之金額尚非甚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詐欺、洗錢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附表編號2至6、9所示被害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如前所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另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郵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2,000元、1萬6,000元,尚未經提領而留存於郵局帳戶內,此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9頁),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共4萬8,000元(計算式:2萬元+1萬2,000元+1萬6,000元=4萬8,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款項,若經金融機關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發還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則與附表編號1、7、8所示被害人已經上開程序受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此部分之沒收追徵,乃屬當然,併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除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外,尚一併提供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然起訴書並未敘明上開3帳戶有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相關事實,卷內復欠缺上開3帳戶之帳戶資料,以及上開3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之事證,難認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或洗錢犯行施以助力,無從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王葦鈞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某不詳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之人向王葦鈞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繳付2個月租金即可優先承租等語,致王葦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4分許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葦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臉書頁面擷圖(見偵卷第79至80頁) ③王葦鈞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45至148頁) 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元 2 郭永清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妍」之人郭永清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須先預繳2個月租金方可看房等語,致郭永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永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5頁) ②郭永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1頁、第149至153頁) 3 朱珍秀 (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5分前某不詳時許,自稱「王鈺硯」之人朱珍秀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匯款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朱珍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5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珍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朱珍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3頁、第155至157頁)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 5,000元 4 陳竹箐 (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晚間9時31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Djamal Ayu」、通訊軟體LINE暱稱「Strive春」之人向陳竹菁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陳竹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4分許 1萬3,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竹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5頁) ③詐欺集團臉書廣告及照片擷圖、陳竹箐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9至164頁) 5 鄭伊真 (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HUI XIAO」、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YI」之人向鄭伊真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鄭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上午11時50分許 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伊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3至5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87頁) ③詐欺集團臉書廣告及個人頁面擷圖、鄭伊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5頁) 6 許書綺 (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上午11時37分前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g Yu」、通訊軟體LINE暱稱「鈺硯」之人向許書綺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房,且若一次繳付一年租金即可給予優惠等語,致許書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復佯稱:因家人就醫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語,致許書綺再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55分許 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2頁) ②詐欺集團臉書廣告及個人頁面擷圖、許書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7至176頁) 7 吳宙樺(提告) 於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27分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ai Peiy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皮球(出租1房)」之人向吳宙樺佯稱:欲出租房屋,惟須先繳交押金等語,致吳宙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宙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租賃合約(見偵卷第89頁) ③詐欺集團臉書廣告頁面擷圖、吳宙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7至179頁) 8 林鈺翔(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L」之人向林鈺翔佯稱:欲出租房屋,若先預付定金即可優先看房等語,致林鈺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22分許 1萬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鈺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9至7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1頁) ③林鈺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1至184頁) 9 陳靖宜(原名陳佩鈐,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某不詳時許,社群軟體臉書暱稱「Xiao Li」通訊軟體LINE暱稱「Avery」、自稱「梁佩琪」之人向陳靖宜佯以欲出租房屋,致陳靖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48分許 1萬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靖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5至76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93頁) ③陳靖宜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臉書廣告頁面擷圖、(見偵卷第185至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