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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32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蕙芳陳布衣涂偉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齡蘭

許珉睿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585號、114年度偵字第325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柯齡蘭、許珉睿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齡蘭及許珉睿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柯齡蘭於民國106年10月間不詳時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報酬,邀約被告許珉睿擔任百欣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幫助犯商業會計法填載不實罪確定)、百欣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欣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再由被告柯齡蘭將百欣興業公司變更完成後之公司大、小章資料,轉交予邱立民(已於109年10月間死亡)。

㈡被告許珉睿明知無經營百欣興業公司之真意,百欣興業公司亦無銷貨之事實,可預見公司發票任意供他人開立使用,將使他人得用以從事不法商業行為,仍於106年11月2日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辦理「負責人變更」並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再由不知情之干嬿珠於同年12月27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領用,並容任其等在不詳處所,以百欣興業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分別持交給附表所示營業人,供各該營業人以每2月為1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如附表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㈢因此認為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三、公訴意旨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百欣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文及附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犯行。

四、經查:

㈠被告柯齡蘭介紹被告許珉睿擔任百欣興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變更登記,並由被告許珉睿簽名委託干嬿珠於同年12月27日向北區國稅局領用百欣興業公司之統一發票等情,為被告2人所承認,並有百欣興業公司變更登記表、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在卷可憑(見偵59585卷第43-44頁、第59-65頁,本院桃簡卷第83頁、訴卷第9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10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31309603號函檢附歷年欠稅查詢情形表,以及113年8月16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31311055號檢附裁處書,均係關於百欣興業公司之欠稅資料(見他卷第69-73頁、第79-87頁)。另外,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10月4日北區國稅蘆竹銷字第1131311725號函檢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係關於百欣興業公司之進項憑證明細(見他卷第97-105頁)。依上開資料,僅能證明百欣興業公司取得他人不實憑證扣抵稅額,並因逃漏稅捐而受裁罰,無從據以認定百欣興業公司開立不實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百欣興業公司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等語。惟查,附表所示統一發票,均係百欣興業公司向各該營業人所取得之進項憑證,非百欣興業公司之銷項憑證,有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105頁)。故各該憑證係附表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非百欣興業公司所開立,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㈣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百欣興業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故被告2人所自白之犯行,尚乏客觀證據佐證,無從查考其自白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逕為有罪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2人就百欣興業公司逃漏稅捐部分是否涉有犯罪嫌疑,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非屬同一事實,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營業稅額 營業人名稱 1 10611 QS00000000 300,000 15,000 瑞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2 10611 QS00000000 250,000 12,500  3 10611 QS00000000 250,000 12,500  4 10611 QS00000000 508,200 25,410 創鑫光電有限公司 5 10611 QS00000000 514,800 25,740  6 10611 QS00000000 495,000 24,750  7 10611 QS00000000 523,600 26,180  8 10703 AN00000000 396,000 19,800 不詳 9 10703 AN00000000 348,000 17,400  10 10703 AN00000000 350,000 17,500  11 10704 AN00000000 382,000 19,100  12 10704 AN00000000 324,000 16,200  13 10704 AN00000000 326,000 16,300  14 10704 AN00000000 374,000 18,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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