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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家翔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思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思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思銘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且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使用詐欺方法,詐騙一般民眾進而取得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其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能預見,倘依指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並轉寄交付恐成為犯罪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賴思銘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柏」之人(下稱「小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13年7月25日7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向SAFNA MAFRUDHOTUN AMALIA(中文姓名:莎菲娜,以下稱莎菲娜)佯稱:若能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借貸新臺幣(下同)8,000予莎菲娜等語,導致莎菲娜陷於錯誤,並與該人相約於113年7月25日16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桃市美旗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賴思銘則依「小柏」之指示,由陳信吉(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賴思銘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莎菲娜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得手後賴思銘即於上開時、地使用莎菲娜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確認無誤,再依「小柏」之指示,由陳信吉搭載賴思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於當日攜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寄送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經莎菲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鎖定賴思銘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莎菲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思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爭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2頁、52頁至57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莎菲娜收取物品,惟否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僅有依「小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伊不知道是什麼物品,也沒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依「小柏」指示,搭載案外人陳信吉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並於收受後再行前往空軍一號貨運站轉寄他人,且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物品即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告訴人係因遭他人詐欺,方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付給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29頁至33頁、58頁至62頁),且經證人即案外人陳信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莎菲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分別證述綦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47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至27頁、39頁至47頁、49頁至52頁、177頁至180頁;訴字卷第47頁至5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5頁至37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電子郵件擷圖(偵卷第59頁、61頁)、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案發當天穿著之照片、面交地點之照片(偵卷第63頁、64頁、66頁)、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64頁至75頁)、告訴人之陳述書、「Wiwied Cuit」之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及臉書貼文擷圖、告訴人與「Amey」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中文譯文(偵卷第77頁至125頁)、被告與案外人陳信吉之駕籍資料查詢表(偵卷第151頁至153頁)、台灣之星之通聯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亞太行動之通聯資料、行動上網歷程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85頁至187頁、189頁至193頁、195頁至19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1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09671號函暨函附之ATM機號0VDFY之交易作業明細(偵卷第207頁至209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8頁至70頁),可見有一名身穿白衣淺色短褲、戴黑色口罩之男子,於113年7月25日16時17分許至18許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晚於實際時間約46分鐘),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該男子即為被告乙節,已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參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ATM機號0VDFY之交易作業明細(偵卷第209頁),互核上開被告於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時間,即可比對出被告於113年7月25日16時17分許至18許間,操作本案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所用之金融帳戶即為本案帳戶。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莎菲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有在住家附近之便利超商,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直接交給一個戴黑色口罩、穿淺色上衣及短褲之男子,並沒有用盒子盛裝,該男子在拿到提款卡及存摺後,便有去便利超商內測試卡片等語(訴字卷第47頁至51頁),盡悉一致,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內,先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收取後進入本案超商內,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本案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測試至為灼然。

㈢又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故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使用詐欺方法,詐騙一般民眾進而取得供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指派人員前去領取、收受並轉送所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即俗稱「取簿手」之角色)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收取並轉送他人之金融帳戶,即有高度可能會成為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構成詐欺犯罪之一環,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㈣被告案發當時已為41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倉儲管理工作等語(訴字卷62頁),足見被告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當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對於隨意收受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轉送,實有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犯罪等情,應有所認識,自難推諉不知。況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係單純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轉寄,尚有於收取後進入本案超商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情,亦已認定如前,核其所為實與詐欺犯罪行為人在蒐集人頭帳戶時,為避免日後所詐得之贓款在匯入該金融帳戶後,因無法使用致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多會先行測試所收取之金融帳戶是否可以進行金融交易之情形,盡數相符。且告訴人亦具結證稱:伊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交給來收取的男子後,對方先進去本案超商測試,從本案超商出來後才給伊現金8,000元等語(訴字卷第48頁至51頁),是倘若被告只是單純係依「小柏」指示代為收取物品並轉交,實無拿取其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進行交易操作,或給予告訴人現金之必要,然被告仍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並於測試後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給告訴人,足徵被告對於「小柏」所指示之事物非僅係單純轉交物品,而係有所異常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應有所認識或預見。

㈤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小柏」之指示去向告訴人收取物品,「小柏」是伊的債主,伊不知道「小柏」的真實身分,伊沒辦法確認拿到的物品是否合法,伊有跟「小柏」確認是否合法,因為伊覺得對方並非善類,認為有可能會涉及不法,伊只能跟對方確認若是毒品就絕對不做。但因為伊積欠許多債務,沒繳錢房子會被法拍,伊只能確定若不是毒品就沒關係,伊願意這樣扣抵利息等語(訴字卷第59頁至61頁)。可見被告不僅對於「小柏」指示之事務恐涉及違法情事而有可能構成犯罪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亦清楚表明若非關毒品事宜,其即願意執行,足證被告已能預見其本案所為將有可能構成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刑事犯罪,卻基於只要不是毒品犯罪即無所謂之容任心態而為之,是其主觀上顯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ATM機號0VDFY之交易作業明細(偵卷第20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所用之金融帳戶即為本案帳戶等情,業如前述,然被告在本院提示上揭交易作業明細後,卻仍舊未能合理說明何以上揭交易作業明細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或解釋為何其會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對於其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尚有進行驗卡測試乙情,有所隱瞞。衡情倘非被告已有預見此舉將觸犯刑法致其身陷囹圄,實無於本院審理程序仍以上揭說詞隱瞞其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理,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轉交給他人使用,將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之此等其他不法情事,而導致其亦構成刑事犯罪等情,並非毫不知悉。從而,被告既已能預見向他人收受金融帳戶並轉交他人,將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卻仍聽從「小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並於測試後轉寄,而容任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堪認被告主觀上確與有「小柏」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固辯稱:伊在本案超商是用自己的提款卡,非本案帳戶提款卡,且告訴人交付伊的物品是一個盒子,伊不知內容物為何云云,然其所述內容顯核與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ATM機號0VDFY之交易作業明細交互比對可知被告所操作自動櫃員機使用本案帳戶等情,截然不同;亦與告訴人證稱其係直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給被告乙節,迥然有別,且被告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時間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收據、憑證、交易明細或相關紀錄,自足證被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實非可採,無從使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不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是聽從「小柏」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物品,伊只有跟「小柏」聯絡等語(訴字卷第29頁、61頁、62頁)。且遍查卷內證據亦未見有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尚有知悉除「小柏」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即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加重詐欺事由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並無不利於被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酌,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係依「小柏」指示,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並轉交,顯與「小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且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或依指示收受金融帳戶,被告已能預見將依他人指示收受金融帳戶並轉交,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依「小柏」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其金融帳戶,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非佳。佐以被告多年前曾因賭博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第11頁至13頁),堪認被告素行並非良好。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從事倉儲管理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尚需扶養父母,有房貸及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伊有跟「小柏」約定,若伊去收受、轉交物品可以扣抵伊積欠「小柏」的債務的利息錢,可以扣抵1,000元等語(訴字卷第29頁、5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尚有實際取得其他利益或報酬,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自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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