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梅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梅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王梅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立凱」、「王專員」、「秉逸」、「德晉」、「凱凱」、「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Jason」、「明杰」、「總務會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王梅美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嗣王梅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8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瑾瑾」張貼招攬加入色情群組資訊,吸引吳廷偉主動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姐接」向其佯稱:加入群組需繳交費用云云,致吳廷偉陷於錯誤而允為交付款項。隨後王梅美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7月17日下午5時許,攜帶事先列印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啟公司)雲端管家之工作證(未取出該工作證行使),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241巷1弄前之迴龍公兒二公園內,與吳廷偉見面,向其收取新臺幣四十萬元之款項。俟王梅美向吳廷偉收取上開款項之際,旋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梅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即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
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111
頁、第143頁、聲羈卷第21頁、偵聲卷第23頁、訴字卷第24
頁、第59頁、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廷偉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4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
騙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採證照片、被告與詐騙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61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98頁至第100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
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
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
且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
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
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
,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
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
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應分別依發起
、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及在組織內之地位予
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
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犯罪組織每一個犯罪活動
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
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
法理,共同負責。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一般可分為電信
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領款車手、
收取帳戶領簿手及水房(資金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組成目的在於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
之特徵,且推由不詳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向告訴人
收取詐騙款項,並層層轉交上游成員,各自從詐欺所得中牟
利,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具有結
構性及持續性,是本案詐欺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無疑,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罪即
成立,自不以其需長期、持續或就組織之全部犯罪活動均參
與為必要。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
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施用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行為人
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
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
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
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
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
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依本院見解,應以數案中最
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行為人參與犯罪
組織後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最先繫
屬法院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而併予論究
,從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既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縱屬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雖不再重複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但仍論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以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
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在未經
被告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犯罪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
純一罪,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
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案
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
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成立想像
競合犯,由本院併予審理。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
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
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
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
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
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
之重要環節。尤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
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
合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以供其他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
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
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
,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關於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達啟公司員工,然其偽造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依前開說明,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
書,,自屬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關於洗錢部分
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供述,本案倘收取款項後
,將依上游之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偵字卷 第2
1頁、訴字卷第24頁、第65頁),足徵被告如順利取得告訴
人因受騙所交付之現金,將依上游之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
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該等詐欺贓款
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既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
客觀上亦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
擬,洵屬著手於洗錢行為,然本案被告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點,應僅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被告與「Leo」、「立凱」、「王專員」、「秉逸」、「德晉
」、「凱凱」、「林專員(瀚」、」、「內勤工作人員」、
「Jason」、「明杰」、「總務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
遂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為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
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
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該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
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
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依前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被告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 第
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洗錢
之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
仍應就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是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
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非居於主導犯罪之
核心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
度、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再參
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
因子,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本案羈押前職業為洗
碗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
養高齡配偶(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然本院審
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
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
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
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罪
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二 VIVO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V29(含SIM卡, 門 號: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