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翠美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范翠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范翠美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1時1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范翠美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42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42至4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翠美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係遺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本案帳戶為遺失,並無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予他人,且被告事後亦有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有受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601號卷〈下稱偵卷〉第15置18、133至137頁,本院訴卷第39至5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平時將健保卡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1個卡夾內隨身攜帶,去年年底某個禮拜五,我發現那個卡夾(遺失),我就馬上打給銀行要把卡片掛失,但銀行告知我帳號已經被警示了,遺失的準確時間忘記了,我只記得還在懷孕中快臨盆,我密碼記不住,之前有試過把密碼記在手機裡,但我連手機都很常弄(遺失),所以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15至18頁);後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資料我沒有交給別人,我在113年10月間發現我的皮包不見,我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說裡面只有身分證、健保卡,沒有什麼錢,我就只有去換發身分證、健保卡,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請他幫我鎖卡,因為我的卡上面都會寫上密碼,身分證跟提款卡不是同時不見,我去換發身分證是因為我要換戶籍,我的提款卡是單獨不見的,我有時放在口袋小外套,什麼時候不見我不知道,因為我以前也有卡片遺失過,本案帳戶平常沒有在用,我平常使用郵局等語(見偵卷第133至1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通常放在小包包,有時放在衣服口袋,因為我怕忘記密碼,就把密碼寫在紙條上貼在卡片上,(後改稱)我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最後一次操作本案帳戶是113年11月4日提領505元我在提款機提領,我不記得提領後多久發現卡片遺失,我只記得發現的時候是禮拜五,我有打電話給銀行掛失金融卡,我也時常掉健保卡跟身分證,但我不記得是不是跟本案提款卡同時遺失,健保卡、身分證跟本案提款卡有時放在一起,有時沒有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0至53頁),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何保管、帳戶資料究竟係何時及如何遺失、後續作何處置等情,前後供述均有出入,其所陳情節,已難率信;且被告既自陳於本案帳戶平常並無使用,自無日日隨身攜帶之必要;復參以被告陳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0間遺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日期不記得,只記得是星期五等語,然又自陳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3年11月4日提領505元,可見該提款卡於113年10月間並無遺失,另被告曾於113年11月5日以語音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有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補發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5頁),而113年11月5日乃星期二,亦即被告所述,與卷內事證並無相合之處,益徵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㈢再者,一般詐欺正犯若係經由竊取或拾得遺失物方式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包含密碼),應可知一旦帳戶所有人發現其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免遭受無謂損失,如係以該竊取或拾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可能因該帳戶所有人嗣後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而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故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係在確信該帳戶所有人無可能在其領取詐欺所得款項前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手續,以資確保能順利獲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情形下,應不至於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資料作為獲取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工具。參諸本案帳戶係於113年7月15日開立,自開戶之日起至本案前,僅有10餘筆交易,頻率非高,且金額均僅數百或數千元,而自113年11月5日下午13時18分許開始陸續有數萬元之款項分別匯入,而款項一經匯入,立即遭以金融卡提領完畢,至本案帳戶遭圈存為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遭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21頁)。顯見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人,對該帳戶具有實質支配、掌控之能力,而此等情形如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從中配合提供帳戶資料,且於詐欺正犯實行犯罪期間未前往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實不可能竟其功。再酌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可知,被告於本案前之113年11月4日特意自本案帳戶提領505元,致本案帳戶於本案前僅餘80元之餘額(見偵卷第17至27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交付幾無餘額之帳戶,或於交付前將帳戶內款項全數提領,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為模式恰恰相符,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至為明確。
㈣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係年滿28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原為越南籍人士,惟已於110年間歸化我國,曾經從事零工、農事及工廠等工作,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訴卷第53頁),並有被告之戶政資料在卷可參,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自身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當有所預見,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並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參以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與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交付帳戶之數量、獲利之情形、侵害之人數及損害金額,暨其依卷內事證所顯現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該條項所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查獲為限。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均未經查獲,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對之仍有實質處分權,尚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該等物品及帳戶均未據扣案,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停用或註銷,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林佳穎 (提告) 113年11月3日22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妃雯(珮茹 億軒)」聯繫上林佳穎,佯稱:欲購買林佳穎販售之長褲但因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等語,並傳送蝦皮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林佳穎,致林佳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5日13時26分許/3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佳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9601號卷P33-38)。 2.手機截圖22張-林佳穎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19601號卷P47-49)。 3.范翠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19601號卷P25-27)。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4年5月2日-彰北壢字第1140053號函暨附件(見114偵19601號卷P113-121)。 2 鄧妙娟 (提告) 113年11月4日不詳時 不詳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妃雯(珮茹 億軒)」聯繫上鄧妙娟,佯稱:欲購買鄧妙娟販售之桌子但因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等語,並傳送蝦皮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鄧妙娟,致鄧妙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5日13時18分許/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鄧妙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9601號卷P51-55)。 2.手機截圖33張-鄧妙娟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19601號卷P63-79)。 3.范翠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19601號卷P25-27)。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4年5月2日-彰北壢字第1140053號函暨附件(見114偵19601號卷P113-121) 113年11月5日13時20分許/4萬9,987元 3 林琬婷 (提告) 113年11月3日16時許 不詳之詐欺集團透過line暱稱「秦舒媚」聯繫上林琬婷,佯稱:欲購買林琬婷販售之婚紗但因無法下單,其需與客服聯繫等語,並傳送賣貨便客服之line好友連結予林琬婷,致林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1月5日13時37分許/1萬元 本案帳戶 1.告訴人林琬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偵19601號卷P81-86)。 2.手機截圖1份-林琬婷遭詐騙相關(含交易紀錄)(見114偵19601號卷P95-100;【同】P101-106)。 3.范翠美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114偵19601號卷P25-27)。 4.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4年5月2日-彰北壢字第1140053號函暨附件(見114偵19601號卷P113-12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