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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5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鄧瑋琪吳士衡蔡逸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冬祥
指定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257號、第3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冬祥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肆拾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冬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搭乘彭浩威駕駛之TDR-3725號營業小客車時,趁彭浩威因故短暫下車之空檔,徒手竊取彭浩威置放於車輛中控臺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得逞,嗣陳冬祥搭乘彭浩威車輛抵達桃園市○○區○○路0號,彭浩威收取車資時發現車輛中控臺內之現金明顯短少,調閱行車紀錄器後發現係陳冬祥所竊取,便攔下欲離去之陳冬祥並報警處理,詎陳冬祥為脫免逮捕及防護竊得之上開現金,竟基於攜帶兇器準強盜之犯意,手持美工刀指向彭浩威並持續向前快步逼近,復向彭浩威恫稱:如果你再跟上前就拿刀攻擊你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彭浩威難以抗拒,陳冬祥則趁機逃逸。

二、陳冬祥明知其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搭乘劉家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劉家昌佯稱:下車時會用刷卡的方式付款云云,致劉家昌誤以為陳冬祥有給付全部車資之意思,即將陳冬祥載送至指定地點,而為陳冬祥提供載運服務,嗣於同日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437巷口時,陳冬祥提供之信用卡無法成功付款後,向劉家昌佯稱:早上會再轉帳給你云云,嗣陳冬祥遲未給付車資440元,劉家昌始悉受騙。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冬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浩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9257卷第89-95、261-262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家昌於警詢之證述(偵38120卷第39-42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偵29257卷第99-10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57卷第105頁)、職務報告(偵29257卷第10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偵29257卷第115-119、279-280頁)、密錄器畫面截圖(偵38120卷第49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訴字卷第121-129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攜帶兇器之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之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犯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而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貪圖個人私利對告訴人彭浩威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固有不該,然所幸尚未造成告訴人彭浩威受傷,又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為6000元,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非無悔意。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準強盜罪部分,認縱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法定有期徒刑7年,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分別為攜帶兇器準強盜、詐欺得利之犯行,致告訴人彭浩威、劉家昌受有損害,且就其所為攜帶兇器準強盜犯行部分,亦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不安與危害。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尚未賠償告訴人彭浩威、劉家昌所受損害,然已當庭向告訴人劉家昌道歉並得到告訴人劉家昌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判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供被告為事實欄一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現金6000元,係被告事實欄一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詐得價值4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劉家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現金400元,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二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

                   法 官 蔡逸蓉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
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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