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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楊雯雅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文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8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5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3時35分前不詳之時點,參與由SAY HI交友軟體暱稱「女神的群擺」、LINE暱稱「卓怡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路景」、「路緣」、TELEGRAM暱稱「弘翔國際」、「鋼鐵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面交取款車手。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某時起,向A02佯稱可協助代操股票當沖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其後,A05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45分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的全聯福利中心,假冒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之收款人員,持事前冒用永鑫公司名義填載製作不實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及職員之識別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A02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等為永鑫公司之專員,並由A02收受前揭收據,再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予A05,足以生損害永鑫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A05取得上開款項後,依「路景」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號的巷口將該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5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488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至37頁、偵卷二第31至34頁,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卷第183至186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5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33至142頁),復有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照片、告訴人手機內之資金紀錄畫面擷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53、203至24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且被告於偵查、審判時均承認犯行且稱未獲得報酬,是被告於行為時及現行法均有減刑規定適用。故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為「未滿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法,其處斷刑則為「未滿5年、3月以上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結果,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5年以下)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並於同年月31日公布,後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該法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於本案並無適用之餘地。而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應」減輕被告之刑;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且僅為「得」減輕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就其加重詐欺刑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首次於114年3月4日檢察官自白犯罪後,未能於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印文1枚,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從一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取得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更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被害人數及金額,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位未成年子女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6頁)、想像競合之輕罪可得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被告自陳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77、178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之「永鑫國際」印文之印章,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為本案犯行未獲報酬(見本院卷第17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見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是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署名「A05」) 1個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 2 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1張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未據扣案。 3.該收據下方「收款公司」後印有「永鑫國際」之印文1枚。 3 IPhone 15手機 1支 1.被告自承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被告自承已於另案遭扣押(見本院卷第17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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